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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是行政法制度与功能结构性变革的产物,是权力因素与契约因素的有机结合体,只有权力因素和契约因素达到某种平衡,才能实现二者在行政契约中的共生,从而实现行政契约的实质、发挥行政契约的应有功能。为保证两种因素的动态均衡,必须将两个变量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可偏颇。权力因素主要表现为行政契约以公共利益和行政目的为旨向,行政主体契约特权的必要性及其运用;契约因素则表现为对私人利益表达与追求之自由意志的承认,鉴于行政契约公益优先、行政主导的特性,契约性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存在,体现为行政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存在空间的有限性可以通过合意性品质的提升来补足,以增加契约因素相对于权力因素的比重,从而实现契约因素与权力因素的平衡。交往行为理论为高品质合意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商谈情境和以主体间交往理性达致共识的思路。通过对行政契约权利义务的配置,可从具体制度层面落实权力因素和契约因素存在空间的划定与平衡:以公共利益和行政目的为据承认行政主体有限的特权来划定权力因素的范围,创设相对人的参与性权利以勾勒契约因素之存在轮廓,即经由相对人积极行使权利参与契约过程、发挥主体功能充分表达自我意志来提升合意品质。为实现这种权利义务配置,需要以自主性程序保障平等对话、充分表达基础上的合意,并以制度化的程序保障机制规范契约特权的行使,为契约相对人提供与行政主体平等对话、积极自主表达意志的机会;亦需要创设适于解决行政契约纠纷的司法审查机制,对行政契约的行政机动性和合意性予以同等地保障。文章内容共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描述行政契约对契约理念之契合与背叛、对传统行政法之融入与变革两种理论图景,揭示行政契约作为权力因素与契约因素互相龃龉的矛盾共同体状态,继而探讨权力因素与契约因素之共生可能性,引入交往行为理论以提升合意性的品质,并提出以行政契约权利义务配置及保障为路径从具体制度架构上实现这一共生。第二部分对行政契约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与保障的主要模式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契约的产生发展背景对我国行政契约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与保障模式进行反思与重构。第三部分基于我国行政契约中权利义务配置的现实构架,提出承认行政机关有限度的契约特权和赋予相对方参与性权利。第四部分对行政契约中权利义务的实现机制进行架构,包括程序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在程序上,以“自主性程序”保障平等对话、充分表达基础上的合意,并以制度化的程序保障机制规范契约特权的行使;在司法救济上,在使行政纠纷获得行政诉讼框架内的救济的同时,注重对契约双方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以及合意性的司法审查,肯定并发挥调解在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中的作用。第五部分是结语,点明虽然在不同类型的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因素的比重呈此消彼长之态,但二者存在动态的功能上均衡,即二者的比重或适用幅度由特定的行政目的决定,合意性却始终存在,以高品质的合意增加契约因素相对于权力因素的比重正是基于二者平衡共生之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