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79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仅对私放罪犯罪等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之罪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对经常出现的滥用职权行为,一般以玩忽职守罪论罪处罚。较之于玩忽职守的消极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积极超越或者非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危害尤烈,滥用职权行为在主、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滥用职权罪设立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是,由于理论准备不足,现行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法条设置与表述存在着重大缺陷,有关滥用职权罪,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到司法认定中的有关问题都有诸多争议。本文拟以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侧重于从司法角度对滥用职权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全文共37000字,除引言外,正文分四个部分。正文的结构和内容作如下按排: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概况。作为本文的第一部分,概略介绍国外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概况,并通过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的回顾,提出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构成特征。通过对几种不同的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进行分析,认为,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在主体方面,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质含义的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形式要件和依法从事国家公务的实质要件。在主观方面,基于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结果”可以是必然结果、也可以是可能结果,可以是自己行为结果、还可以是他人行为结果(包括自然力结果)。当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的时候,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仍有意为之,只能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应当属于故意;当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滥用职权行为只是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时候,不排除行为人抱有“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在客体方面,本文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或正常活动秩序。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