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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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因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相互分离,导致代持的股权在基于非交易情形下的强制执行和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产生了巨大争议,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分歧。此类争议的表象是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内在的核心问题是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这又可以分成两个方面,实际出资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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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权因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相互分离,导致代持的股权在基于非交易情形下的强制执行和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产生了巨大争议,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分歧。此类争议的表象是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内在的核心问题是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这又可以分成两个方面,实际出资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实际出资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主要涉及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东资格认定以及代持股权的归属。对于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是双方权益平衡的分析,主要涉及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以及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的范畴等。上述几个都是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从而导致代持股权强制执行在学术理论上一直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统一。代持的股权表面上看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该股权,但股权代持的本质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案外人与执行申请人之间权益的对抗,不应拘泥于代持股权的外观表象,而应进行实质上审查。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反观点的判决为切入点,总结归纳出裁判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然后结合焦点涉及的法律争议、理论争议与实物争议,分析后初步得出以下几个观点:一是代持股权权属原则上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二是商事外观主义作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之例外规定,其范围仅限于股权的处分行为;三是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以“交易”为前提,故股权代持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32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保护的第三人。故本文认为原则上实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阻却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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