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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预重整制度的本质是将企业价值评估、债权债务梳理、重整方案磋商、债务人取得大部分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认可等核心步骤提前至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法院对之前预重整成果进行确认,使其获得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力。预重整制度作为拯救困境企业多元化机制的一种,相较于法庭内破产重整以及法庭外债务重组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降低程序成本和商誉影响、增强公司自治权、解决钳制问题等。
该制度自美国创立以来,逐步被各国认可并广泛使用,成为国际通行的企业拯救制度。我国虽未在立法上正式确认这一制度,但最高院已出台文件鼓励探索预重整制度,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出台了预重整相关法律文件,从司法角度也已有不少案件的处理结合了预重整制度。该类案件表明我国已初步认识到该制度的价值,但仍存在政府强势干预、破产管理人处境尴尬等问题,无法发挥预重整制度的优势,也未能实现预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故,迫切需要对我国破产预重整制度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完善我国破产预重整制度。
破产预重整的模式,可分为无司法机构介入模式和有司法机构介入模式。美国以及英国自主安排制度采用的是无司法机构介入模式,英国申请管理令制度以及波兰、日本采用的是有司法机构介入模式。通过对上述两种模式的研究,结合我国立法基础以及司法环境,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纳有司法机构介入的预重整模式。
破产预重整的程序有三处可进行完善,其中关于申请主体,结合我国现有各地预重整法律文件设置,建议将预重整制度的申请主体设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不设限制,但债权人范围应缩小范围为:对重整方案持赞同意见的债权人。关于启动标准,建议设置预登记环节,同时完善预登记时需向法院出示的资料内容,包括债权人组成说明,重整方案、信息披露说明等与重整相关的法律文件等。关于时限,一是增设预登记法院受理时间;二是就预登记环节增设债务人保护时限、三是增设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审议时限。
破产预重整的实体内容有三方面建议:一是应当在预登记环节引入自动冻结,在合理期限内中止困境企业的利息计取以及诉讼执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待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再行使解除权。二是有必要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建议取消管理人制度,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主导方,更好的体现预重整制度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优势,同步可对主导方权力进行限制,设置非主导方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此外,改变政府干预方式,从强制主导方演变为配合方、监督者、基础保障方,在制度中摆正位置,府院合作,为预重整创立更好的外部环境。三是在破产受理后的司法审查方面,建议在我国预重整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使得债权人充分全面的了解困境企业并做出准确的判断。关于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应以形式审查为主,法院仅从信息披露、表决程序、债权人有效审议期间、重整计划是否获得大部分债权人同意等程序上进行审查,以确保预重整程序在公平透明的情况下实施,保障当事人权益,尽量避免司法干扰。
预重整制度是企业拯救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预重整制度是构建我国破产重整体系的现实需求。
该制度自美国创立以来,逐步被各国认可并广泛使用,成为国际通行的企业拯救制度。我国虽未在立法上正式确认这一制度,但最高院已出台文件鼓励探索预重整制度,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出台了预重整相关法律文件,从司法角度也已有不少案件的处理结合了预重整制度。该类案件表明我国已初步认识到该制度的价值,但仍存在政府强势干预、破产管理人处境尴尬等问题,无法发挥预重整制度的优势,也未能实现预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故,迫切需要对我国破产预重整制度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完善我国破产预重整制度。
破产预重整的模式,可分为无司法机构介入模式和有司法机构介入模式。美国以及英国自主安排制度采用的是无司法机构介入模式,英国申请管理令制度以及波兰、日本采用的是有司法机构介入模式。通过对上述两种模式的研究,结合我国立法基础以及司法环境,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纳有司法机构介入的预重整模式。
破产预重整的程序有三处可进行完善,其中关于申请主体,结合我国现有各地预重整法律文件设置,建议将预重整制度的申请主体设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不设限制,但债权人范围应缩小范围为:对重整方案持赞同意见的债权人。关于启动标准,建议设置预登记环节,同时完善预登记时需向法院出示的资料内容,包括债权人组成说明,重整方案、信息披露说明等与重整相关的法律文件等。关于时限,一是增设预登记法院受理时间;二是就预登记环节增设债务人保护时限、三是增设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审议时限。
破产预重整的实体内容有三方面建议:一是应当在预登记环节引入自动冻结,在合理期限内中止困境企业的利息计取以及诉讼执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待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再行使解除权。二是有必要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建议取消管理人制度,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主导方,更好的体现预重整制度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优势,同步可对主导方权力进行限制,设置非主导方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此外,改变政府干预方式,从强制主导方演变为配合方、监督者、基础保障方,在制度中摆正位置,府院合作,为预重整创立更好的外部环境。三是在破产受理后的司法审查方面,建议在我国预重整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使得债权人充分全面的了解困境企业并做出准确的判断。关于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应以形式审查为主,法院仅从信息披露、表决程序、债权人有效审议期间、重整计划是否获得大部分债权人同意等程序上进行审查,以确保预重整程序在公平透明的情况下实施,保障当事人权益,尽量避免司法干扰。
预重整制度是企业拯救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预重整制度是构建我国破产重整体系的现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