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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是民事诉讼中一种基础和重要的证据方式。司法实务中对证人作证存在着较强的需要,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这种需要并没有得到最起码的满足。突出的表现就是证人出庭率比较低,而且即使证人出庭作证,也并不意味着证人义务的完满地履行。近些年来,对证人义务的讨论非常密集地集中于证人出庭义务,并由此提出了许多颇有见地的制度设计。但是较多的讨论在理论基础上稍显薄弱,而且在视角上略觉偏狭。须知证人出庭只是证人作证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对整个证人作证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分析,仍然是一个有待于完成的建构性工作。在进行这一建构的时候,对建构这一制度的社会历史基础应该有一个比较清醒的体认。本文试图通过考察证人作证的现状,进一步讨论证人作证的社会历史基础,给规范体系的建构提供一个讨论平台和合法性基础;在此基础之上,进行系统的规范分析,构建一个证人作证的规范体系。在这个过程中,主要采用了社会学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 本文正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讨论民事诉讼上证人作证的社会历史基础,对司法实务中证人作证的现状进行考查,在总结前辈学人研究的基础上比较详尽地汇总了相关数据,以提供一个较有说服力的讨论前提,然后分析这一现状产生的原因和正当性。 第二部分论证证人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正当性。在众多的生活事实中,证人非常自觉地作证,以至于湮没在生活事实的平常之中而不为人们注意。笔者从众多生活事实中发掘出作为社会自发义务的证人作证,进而论证这种作证义务让位于作为法定义务的证人义务之必然性。从而为证人作证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 第三部分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系统化的规范分析。一个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体系,应该包括关于证人资格的规范,关于证人履行义务的整个程序规范,关于保障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保障性规范。 第四部分论述证人可以合法地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情形。这是证人作证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正因为它的重要,所以本文把它单独列为一章讨论。在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情形,学界并没有以特别准确的术语加以归纳,有的称为“证人免证特权”,有的称为“证人作证豁免”。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这些“术语”并没有很精确地指向,甚至可能把法律规定证人不得作证的义务反而当作是证人的特权。笔者对各种证人可以合法地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情形作了一个规范化的体系梳理,总结出了作证义务的法定排除,作证义务的特权排除,作证义务的法定豁免,作证义务的特权豁免四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