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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但我国相关的法律却相对滞后,没有对应的电子证据适用的规则。2013年8月新民事诉讼法颁布,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有别于传统证据,却迟迟没有相应的适用规则出台,没有适应其发展的法律土壤。在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出示、采信规则不一,这不利于裁判的正确,法律的统一,现实迫切需要建立起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本文第一部分是案例的基本情况。简明介绍案情及涉案证据的同时,重点分析了本案的焦点: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来综合判断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通过对实例的分析,从实践中发现电子邮件在适用中所遇到的难题,解决的方法,探讨电子邮件证据的采信规则。本文第二部分是相关法理分析。电子邮件取证的合法形式有:电子邮件的打印物、公证形式、鉴定形式、当庭演示形式、网络服务商提供形式。不同方式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同,电子邮件打印物的证明力是最小的,经过鉴定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力是最大的。电子邮件形成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有别于传统证据,判断的范围包括了内容是否真实,收件人身份是否真实。电子邮件证据是否真实首先是要判断电子邮箱的所有人,然后是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最后才判断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否在形成、传输、储存中保持完整、是真实的。电子邮件具有虚拟性、脆弱性,在实践中法官很难从正面判断电子邮件证据是否真实,因此要建立真实性的推定规则,从侧面认定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法官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亲疏程度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本文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与结论。电子邮件证据的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笔者认为法院应该质证、采纳。当庭演示是电子邮件证据的合法形式,对于电子邮件证据要当庭演示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当庭演示。锋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是真实的。表面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与待证事实无逻辑联系,但是从深层次讲,电子邮件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文第四部分是本案的启示。本案的启示是从电子邮件证据的提取、质证、认证过程进行阐述的。电子邮件证据的提取包括了当事人对电子邮件证据的提取,律师对电子邮件证据的提取,法官对电子邮件证据的提取。当庭演示是当事人提取证据的最佳选择。律师在调查取证前要做好预备工作;在提取证据过程中对电子邮件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包括邮件头、相联系的所有电子邮件;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提取,与电子邮件证据形成证据链。法官主要是对网络服务商的原始数据进行提取,在提取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不得泄露由此掌握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在电子邮件证据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对电子邮件证据进行说明或质疑。法官在对电子邮件证据进行认证过程中,要考虑电子邮件是否是原件,电子邮件的原件有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原始数据,当庭演示的电子邮件,经过公证、鉴定的电子邮件,也要排除以非法窃录方式、非法侵入他人控制的计算机方式、国家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电子邮件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