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和解决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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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1进行了修订,并于次年3月开始施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此次改革大幅度减少了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大大提高了资本的利用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很大程度上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市场中掀起一股投资创业的热潮,在客观上激发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活力。但是,现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并不成熟,此次认缴制改革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在资本认缴制度之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能还未实际进行缴纳,因此注册资本的担保作用相比于实行资本实缴制时明显降低。公司债权人在判断债务人偿还能力的时候,不能够再只把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考虑的要素。另外,少数股东认缴制度改革后,利用出资期限章程自治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热点话题,“加速到期”问题就是在此大背景下应运而生,本文将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为引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后,一系列改革措施可谓撼动了公司资本制度的根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迎来了巨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之下,有学者提出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学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学者间形成支持和反对的两个阵营,理论界的观点有所不同,实务界法院进行同案异判的现象也常常发生。因此,寻求解决方案并统一司法裁判能够解决实务中的难题,显得尤为重要,以此引发了本文的探讨。在大量研读了学者们的相关研究成果之后,笔者整合并分析了关于加速到期的观点。本文将运用三种主要的研究方法,分别是法解释学研究法、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创新之处可能在于立足于现行法,先探寻相关的法律规定,再分析问题,自上至下引导问题的解决。第二部分是对“加速到期”的简要介绍。学界对“加速到期”的争论起源于2013年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并对“加速到期”的概念以及适用前提进行了阐述。第三部分是“加速到期”问题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困境。笔者在梳理和分析学界对加速到期问题的看法之后,对主要观点进行了评析。笔者发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该问题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司法裁判也大相径庭,对于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请求,总体上来说有“少数支持、多数驳回”的特点。由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观点分歧较大,统一解决方案解决实务难题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第六条对这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做出了新规定,在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增加了两个例外情况。分别是“经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和“债务发生后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时间”。《会议纪要》发布后,引发了学界的热烈探讨,对加速到期问题的争论也发生了新变化。笔者在对《会议纪要》第6条进行分析之后,认为此处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存在不合理之处,会搁置破产程序的适用,并且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清偿,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第四部分是对有关现行法的评析。许多学者以《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支持债权人“加速到期”的请求,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些相关法律规定和“加速到期”的内容并不相同,作为法律依据进行援引并不恰当,“加速到期”的适用存在立法空缺的问题。第五部分,提出笔者认为正确的解决路径,即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由法律明确规定,具有合法性。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督促公司保持良好的经营状况,具备合理性。破产程序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在破产可逆时利用破产羞耻感和破产公司的经营者责任等督促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清偿到期债务以避免公司被宣告破产;二是在破产程序不可逆时对公司进行破产处理,让公司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或进行重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秩序。最后,笔者将提出现阶段破产程序的优化途径,即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和执破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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