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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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伪造技术是一种利用深度学习伪造生成图像、音频、视频的内容生成技术。在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容易引起关注的是在信息时代借助数字媒体传播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但深度伪造技术本身所拥有的应用价值也是不应被忽略的。分析技术的使用过程中可能落入的法律的调整范围,将有利于厘清深度伪造技术的自由范围,有助于在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过程中获得更清晰的视野。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分析了深度伪造技术中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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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伪造技术是一种利用深度学习伪造生成图像、音频、视频的内容生成技术。在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容易引起关注的是在信息时代借助数字媒体传播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但深度伪造技术本身所拥有的应用价值也是不应被忽略的。分析技术的使用过程中可能落入的法律的调整范围,将有利于厘清深度伪造技术的自由范围,有助于在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过程中获得更清晰的视野。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分析了深度伪造技术中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相关问题,以期在面对深度伪造技术法律规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提供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思路,并合理规制深度伪造技术。本文对深度伪造技术中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研究是基于张俊浩教授的人格权二分法的分类。通过对深度伪造技术的技术逻辑的梳理,确定了从计算机技术的输入、计算处理、输出三阶段入手,对深度伪造技术各阶段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加以分析。主要确定了在深度伪造技术的前两个阶段涉及到对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处理,在输出阶段所生成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自然人人格利益有肖像、声音、隐私、名誉等。讨论了深度伪造技术在现行法下的规制问题,讨论了民法典施行后,深度伪造技术所处理的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因在司法实践中被确定为私密信息而存在着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保护的交叉适用情况;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之下,可能存在对深度伪造技术过程中处理加工的生物识别信息、肖像、声音等内容的不同解释;在肖像权的规制范围内,权利人对使用者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使用其肖像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授权使用者处理其生物识别信息的概括授权;在肖像的合理使用规定下,擅自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自然人的肖像、声音可能存在未获得自然人对生物识别信息授权而侵害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的情况;在新的民法典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和深度伪造技术恶意使用的情况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关于肖像的以营利为目的也亟待修改。因深度伪造技术及与其类似的人工智能技术必然会踏入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领域,而人作为民事活动过程中的主体,人格利益作为人之为人的固有利益,对深度伪造技术中涉及到的精神性人格权保护问题进行梳理和讨论,在有利于促进新技术背景下人格权的保护的同时也可以为技术的进步指明方向。在我国的刑法中,也针对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制定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在该条文中还列明了非法出售、提供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这几种可能构成该罪名的行为,这也是技术进步需要关注的重要法律风险。同时,本文还从技术开发者、技术使用者和受众平台三个方面浅谈了深度伪造技术的合理规制。明确了技术开发者的中间数据加密责任;不同类型技术使用者的合理使用、获得授权、伪造内容声明责任;信息平台的内容加密和信息素养培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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