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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特定职业禁止正式纳入刑事制裁措施的范畴,于是特定职业禁止作为一项制度的创新出现在我国的刑法中。当创设某一项制度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时,最根本的是确定此制度的内涵特征、理论基础以及其法律属性。目前对于特定职业禁止的内涵存在争议性,之所以存在争议性是因为对此制度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性,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特定职业禁止来看,我国有的学者将其法律属性界定为刑罚制度,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保安处分并以此提出在我国构建保安处分措施的构想,但从刑法解释方法和刑罚体系的角度来分析,特定职业禁止的法律属性应当属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关于此制度的理论基础,虽然目前有一定的学者对特定职业禁止进行研究,但一般只是停留在对特定职业禁止字面的阐述考察,对于此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鲜有学者对其深入研究。贾长森学者从谦抑性的角度对其司法适用进行了解析,然不定期刑的刑法思想和人道主义的刑法思想为特定职业禁止的制度的出现提供了立法上的理论依据也是功不可没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特定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规定的相当简单,比如,对于特定职业禁止适用的对象条件就是两种,即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以及违背了职业要求的犯罪义务实施犯罪的人,但对于具体的对象条件中,到底是哪类职业的行为人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特定职业禁止的实质条件与刑罚条件也是一样,仅是规定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行为人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对行为人的职业进行特定职业禁止,但是对于犯罪情况的标准甚至是否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刑罚都是特定职业禁止规定的刑罚呢,这都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可以借鉴相关类似的制度,比如禁止令的规定对特定职业禁止进行完善。关于特定职业禁止的适用程序,目前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地落实,并且此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特定职业禁止制度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还是公安机关,如果从法条字面的含义进行理解好像是二者皆可。再者,其适用的提请程序、审理程序、监督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以从特定职业禁止的法律属性和其本身的特点,其适用的程序可以比照减刑、假释制度从提请程序、审理程序和监督程序进行研究。对于一般性违反特定职业禁止的对行为人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对于严重性违反特定职业禁止的行为人需要采取刑罚处罚措施。但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界定,与其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关系以及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中“从其规定”如何理解都是模糊的不确定的。由此,可以借鉴禁止令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关于特定职业禁止的规定,对特定职业禁止的法律后果进行解读研究。总之,特定职业禁止的刑法化不仅使得我国的刑事制裁模式更加多元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限制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了犯罪或者实施了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从事了犯罪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有利于更好的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