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股权转让下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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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股权转让,亦称为认缴股权转让,是指在2013年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可以认缴公司的股份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股本,且股东在认缴股权的期限未届至之前,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判决未缴纳认缴股权的股东在其未缴纳股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缴股权转让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未缴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其次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最后是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问题。本文主要围绕上述三个问题进行研究,文章正文部分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研究对象的厘清,主要将本文的研究对象的相关概念进行简单的介绍,界定出未缴股权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获得的股权。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股东认缴的期限未到而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介绍了未缴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价值在于防止股东恶意逃避债务,也是为了平衡认缴期限的负面影响。最后介绍了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商事外观理论、债务转移理论以及资产担保理论。第二部分为了研究上述问题通过案例检索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案例后发现,对于未缴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大多数法院不做评价,通过巧妙地方式回避了这个问题。虽然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的直接表明转让协议有效,但是有些法院则没有表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划分问题,有的法院要求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有的法院要求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基层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情况也表现出对这个问题未能形成一致的观点。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以破产加速为原则,2019年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对于范围开了一个口子,主要是为了应对产生债务后公司股东通过增减资本的方式逃避债务。第三部分是对上述案例梳理出的焦点问题进行学理、法条上的分析。对于未缴股权的转让效力问题,站在实缴制的立场上是无法支持的,只有从认缴制出发才能理解未缴股权转让有效的原因。在认缴制的资本制度下,未缴股权与一般的股权是具有同等效力的,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享有股权不用实际出资而是以债权交换。关于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划分问题,对于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要区分善意与否,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串通逃避债务,那么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出让股东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此外,若双方不存在通谋的行为,那么无论是从商事外观效力出发还是从债务转移理论出发都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第四部分是对于实务中基层法院的司法活动提供一些建议。首先在判断未缴股权转让的效力时应当以债务转移理论作以初判,债务转移理论能够适用于未缴股权转让的现实基础是未缴股权的实质为债务的承担,债务与权利复合股东可自由处置。其次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无效的法律障碍,不论是从外观理论还是从债务转移理论出发解决责任划分的问题都需要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首先应当坚持商事外观理论,受让股东具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外观就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以股权转让双方的主观心态确定责任的承担,一般情况下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若出让股东恶意逃避债务那就由他承担补充责任。接下来讨论加速到期适用的债权范围,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债权人的主张,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只有出资额的限额,对于债权人的主张没有限制。最后应当适当的扩展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非经营性的外部债权不应当与经营性的外部债权一样需要严格苛刻的条件才能适用,否则对非经营性债权人极为不利。其次,基层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可以《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突破口,将类似案件统一处理,争取达成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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