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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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监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要经过《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检验合格,方能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但是目前有关机关并未公开如何适用该条文的规定,各方关于监察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来自实践和理论的观点也尚未统一。因此,有必要结合监察调查实际情况,对监察调查程序中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的相关问题进行细致的梳理。文章分为三个部分,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为主线展开。第一部分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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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监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要经过《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检验合格,方能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但是目前有关机关并未公开如何适用该条文的规定,各方关于监察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来自实践和理论的观点也尚未统一。因此,有必要结合监察调查实际情况,对监察调查程序中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的相关问题进行细致的梳理。文章分为三个部分,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为主线展开。第一部分着重梳理我国监察调查程序中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现状。通过对《政务处分法》、监察机关、学界以及实务部门观点的梳理,可知当前各方观点虽然各有侧重,但主要还是集中在法律衔接领域,大都是比照刑事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来研究监察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当下对《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解释尚不能满足研究和实务的需要,鉴于监察非法证据的独特性和创新性,需要进一步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这正是本文研究的问题所在。第二部分在梳理研究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公开发布的做法,提出在解释第33条第3款的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并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监察法》第33条各条款之间存在冲突,第3款的地位不明确,被认为是依附于第2款,是毫无意义的重申;第二,第3款的表述过于模糊,“非法方法”没有明确的指向,实践中也只是简单比照刑事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方法进行认定,导致认定范围不确定;第三,实践中依然存在对监察非法证据进行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切割的做法,希望以此来确定监察非法证据的范围。这种做法于《监察法》并无根据。监察非法证据的证据范围不明,涵盖特定证据种类还是涵盖全部证据种类有待确定;第四,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范围与排除方式是依存关系,在监察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和范围等问题尚未得到明确解决的情况下,排除方式的选择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第五,非法方法与所获的将要作为案件处置依据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待明确,非法方法在多大程度上会产生监察非法证据的问题需要解决。第三部分,通过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两部分内容来进行论述。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原则为监察调查的非法取证行为设定了原则性的禁止,而《监察法》在宪法的基础上,明确了较为细致的调查取证规范。因此,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在宪法和《监察法》的框架内进行,同时可以适当吸收借鉴刑事非法证据的有益经验。在三项原则的统领下,提出解决问题的几项措施:第一,厘清《监察法》第33条第2款与第3款之间的关系,明确第33条第3款的独立性和重要性,绝不是毫无意义的重申;第二,从解释论的角度,围绕《监察法》的具体条文规定,界定“非法方法”的3个指向范围,即第40条第2款的禁止性规定、调查人员擅自超越调查方案和调查人员超越调查措施本应适用的程序和阶段;第三,法律并未规定监察非法证据要限制在某一证据类型范围,从法条之间的关系也无从推出这一结论,因此,监察非法证据不宜限制证据类型;第四,排除方式与非法证据的范围紧密相关。在不区分证据种类来确定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排除方式应当择一适用。结合监察非法证据的特殊性,适用强制排除模式较为妥当;最后,非法方法与所获证据材料间的因果关系应从宽解释,尽可能地扩大监察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从而尽量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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