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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契约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契约的影响是全面而深远的。没有科学合理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行业就不能稳健经营、健康发展。但与此同时,诚信危机的出现,最大诚信原则与一般诚信原则的在立法上的无差异化,以及相应制度保障的不完善,使人们对最大诚信原则产生了疑问。在实践中,常有这样的疑惑:“似乎在有最大诚信原则之前,诚信危机没有目前严重。”在诚信危机的现实背景下,本文通过追溯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进程,比较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与一般诚信原则之区别,揭示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以论证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如何完善此原则和相关的规则,以求适应现实发展之需要。本文大致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引言。第二部分到第四部分的中心论题是,何为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第二部分通过追溯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进程,发现其发源于海上保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其效力范围不断扩大,从单方面得约束投保人方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发展到约束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与禁反言等,以约束保险人的权利。第三部分从国内法与英美法对比的角度,比较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与一般诚信原则之区别,我国关于一般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区别较模糊。通说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具体含义,有许多不同学说。而英美国家重规则、判例,而轻原则,定义简单明了,更注重实用性。把主观诚信理解为“不知、确信”,把客观诚信理解为“事实上的诚实并遵守行业中的关于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第四部分指出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是通过相关规则、制度得以体现,包括体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尽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包括体现保险人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契约中,许多规则、制度体现出最大诚信原则的思想,本文以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为重点。第五部分论证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的合理性。基于保险合同之特殊性(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保险行业发展之需要,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及弥补法律漏洞,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显示着其合理性与重要性。其中,以信息不对称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为主。不对称信息是指:缔约当事人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的,尤其是他方无法验证的信息。此处的无法验证,包括验证的成本昂贵而使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或不合算的情况。在现实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选择与道德风险是同时存在的。一方面,保险公司对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的事前信息不了解,而投保方对专业性的保险条款的理解也是模棱两可。另一方面,保险人对投保方的事后防范措施也是无法准确掌握。第六部分从现实的角度,指出实践中的困境,对完善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给出建议。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保险人的不诚信、在价值取舍上的公平与效率问题,笔者建议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提高诚信意识等方面,使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作出贡献。结合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有限理性、交易成本等角度,对保险契约最大诚信原则,给出不同视角的解读。其中,对公平和效率的再认识,不仅涉及本文的论题,也是笔者对法学研究方法论与价值理念所做的尝试性研究。第七部分是结束语。本文综合运用了法律经济学、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的分析方法。其中,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本文的特色。由于学科的区别,法学与经济学无法完全等同。经济学家强调的是“理性之人”,是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人,对于他人之福利,仅给予有限之关心。而法学家常引用“合理之人”(也称为善良管理之人),强调以合理勤勉方式行为之人,在行为之际,也要考虑别人之福利。但这并不表示二者完全排斥。因为“一个人要是合理的,必须是理性的,这是一个十分有力的论断。”笔者认为:虽然因时代变革,保险行业自身在不断调整完善,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契约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保险业发展之基石。面对现实中的诚信危机,有必要通过完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具体制度(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等)、加强监管、提高诚信意识等途径,使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契约、保险行业的发展中,起到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