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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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制度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而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的归属问题也一直是我国法律所探索的。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认定途径:种是由法院认定,即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由市级以上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予以认定;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认定,即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而无论是司法机关认定还是行政机关认定,目前都无不凸显出弊端。比如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认定标准宽严不同,缺乏严格的程序约束,使得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各自为政,擅自认定本地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则由于认定管辖和认定时间战线拉的过长,导致权利诉求成本过高、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损失严重加大,明显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严厉打击,也不利于企业及时保护其优秀品牌。实践中,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结果对企业保护驰名商标的效果和力度有很大区别:有很多工商系统的单位或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并不认可司法认定结果,而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对其则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这不仅导致企业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途径变窄,也让企业丧失了对驰名商标的信赖。那么,我国目前不同独立认定主体、不同认定程序之间的这些空隙衔接问题该如何解决就成为我们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回顾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规制之发展,分析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解决方法。并从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二者在认定机关、法律依据、认定途径、认定的影响力等方面的区别及不同认定主体机制间存在的矛盾和不足来探寻到底谁来认定驰名商标更能体现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更能符合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的问题。最后,笔者认为,回归到我国立法最初的起点可能是最好的解决途径,也就是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应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主体。此解决途径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也符合国际公约的原则,对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而言是可行的、较佳的途径。笔者撰此文以期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主体机制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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