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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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企业越来越重视数据等资源的获取,数据在经济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关注,围绕数据的利用和竞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一资源的利用涉及到个人信息和企业在这过程中产生的权益如何进行保护等诸多法律问题,由此产生了很多新的争议和纠纷。为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和数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企业作为主体所收集并加工的数据保护问题值得研究。就如何保护企业对于收集并加工的数据所享有的权益,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企业数据能否作为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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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企业越来越重视数据等资源的获取,数据在经济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关注,围绕数据的利用和竞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一资源的利用涉及到个人信息和企业在这过程中产生的权益如何进行保护等诸多法律问题,由此产生了很多新的争议和纠纷。为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和数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企业作为主体所收集并加工的数据保护问题值得研究。就如何保护企业对于收集并加工的数据所享有的权益,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企业数据能否作为民事权利客体这一问题,也即企业数据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立法层面的重点在于如何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及如何加强企业获取个人数据的行为规制。关于企业经过用户同意而收集并加工处理的数据的法律性质却并不明晰,学者们对此的研究也各有不同。除此之外,应对好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问题,还需要讨论采取何种模式对其进行保护以及进行何种程度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本文结合司法案例,从企业数据的保护现状、现有权利框架体系下的可选择路径、国外实践经验及最终采取的保护模式等几个方面对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路径展开阐述。首先,对当前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进行梳理,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背景下的法律体系入手,探讨企业数据的界定与相关立法;其次,重点对企业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现状进行分析,主要研究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最后,笔者对立法及司法保护现状中反映出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即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并不充分。由于企业数据法律保护的类型化缺失,将企业数据权益置于某种单一路径的保护下,存在着保护不全面的问题;而企业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具有模糊性,企业及法院在认定企业数据纠纷是否适用竞争秩序保护这一焦点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对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路径需要展开进一步的探索。基于企业数据类型化这一前提,在既有权利框架体系下,笔者通过研究不同学者对此问题的理解,试图分析公开企业数据与既有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由于企业数据的特殊性,公开企业数据并不适宜直接作为物权客体及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对于在既有制度之外创设新型财产权的主张,在立法技术上来看,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落实。因此,通过分析财产权保护存在的一系列困境,如对公开数据的财产权保护可能会影响到数据的正常流通,笔者认为目前不宜对企业数据予以某种单一权利的保护。基于此,笔者对欧美实践经验进行研究,其中欧盟以数据库保护模式为主,强调对企业数据的特殊权利保护,属于一种强财产权利保护模式;而美国以信息盗用制度模式为主,从竞争法思路对企业数据权益进行保护,属于一种弱财产权利保护模式。本文认为弱财产权利保护模式更具优势,对我国现行关于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权利”思维需要进行反思和突破,在类型化前提下对公开企业数据遵循竞争法的保护思路。在确立企业数据弱财产权利保护路径的思路之后,即明确对处于非公开状态的企业数据采用商业秘密条款的路径进行保护,对处于公开状态的企业数据则采取以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主、汇编作品保护模式和合同法保护模式为辅进行保护之后,笔者由此展开了对非公开和公开企业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的具体阐述。对于商业秘密条款的适用,笔者集中阐述了涉案企业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及涉案抓取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而对于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则首先阐述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一般条款的审判路径,其次分析了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在这一路径适用中的特殊性,最后论述了一般条款适用的三个要件即竞争关系、违法性和损害后果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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