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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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体现刑法矜刑恤刑的刑事政策原则,刑法于2009年就逃税罪新增了“初犯免责”条款,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经济形势对纳税人的影响。在居民人均收入稳步提高而纳税人意识未能与之相匹配的情形下,“初犯免责”条款确能有效限缩刑法的打击范围,以体现刑事法律的谦抑性原则。但是该条款因本身界定不清,导致在实际的适用中,司法机关及税务机关均未能统一适用该规则。因此本文以北大法宝202个案例为基础,结合刑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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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体现刑法矜刑恤刑的刑事政策原则,刑法于2009年就逃税罪新增了“初犯免责”条款,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经济形势对纳税人的影响。在居民人均收入稳步提高而纳税人意识未能与之相匹配的情形下,“初犯免责”条款确能有效限缩刑法的打击范围,以体现刑事法律的谦抑性原则。但是该条款因本身界定不清,导致在实际的适用中,司法机关及税务机关均未能统一适用该规则。因此本文以北大法宝202个案例为基础,结合刑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分析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针对性给出解决对策。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个部分,每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本部分着重指出实务中法院与税务机关对“初犯免责”条款的理解现状。其中最核心的争议是,税务处理及其履行情况是否为逃税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逃税犯罪案件中,税务处理是否应当前置于司法程序?但从实务现状看无论是法院还是税务机关均未能统一适用的规则。进一步讲,法院对适用“初犯免责”条款为逃税人出罪条件下,逃税人应当履行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时间以及受到行政强制与刑事强制时的影响也没有一致的处理方式。而且因为逃税刑事责任的确定时间把握不准确,导致纳税人税负移转时无法妥善处理刑事责任归属。片面强调逃税人事后的补救行为也导致帮助犯的刑事风险高于主犯。第二部分:原因分析。之所以出现该等适用上的混乱,其原因在于法条本身规定并不明晰,而有关司法解释或陈旧未及时更新,或未能正确洞察法条本身的正确意涵,进一步加深了“初犯免责”条款适用的困境。首先是“初犯免责”条款在制定之初并未明确权力归属主体,也未结合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税务机关行政处理与司法机关司法程序之间的关系;其次是条款本身就出罪条件的设定既不明确也不合理,出罪时应当履行的内容及时间无法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确定性结论。“初犯免责”条款要求逃税人在五年内未因逃税受刑罚,也不得受两次以上行政罚,但“五年”起止时间也无法确定。最后,该条款设定的逻辑前提应当是税务机关稽查能力过硬,稽查态度积极,但实际上并不成立,税务机关实际上无力查出所有逃税犯罪,也无法做到有逃必究,实际上给逃税罪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第三部分:法理评析。该部分首先指出,“初犯免责”之所以从问世之初饱受诟病,系因其容易陷入分析实证主义与古典自然主义的冲突之中,且尤其在范冰冰一案中得到印证。其次是评述税务处理前置的不合理性在于违反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原理,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同时导致逃税罪打击对象由逃税行为本身错位到不履行税务处理之上,也违反国家权力分置与制约的基本原则,造成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蚀。第四部分:对策建议。笔者建议,对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应当作出必要的修订,对于涉嫌逃税犯罪的案件应当一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是可以适当提高逃税罪的入罪起刑点,尽可能把行政违法停留在行政处理的层次,但不可让税务机关过度干涉罪与非罪的认定。同时要明确逃税纳税人对税务处理的履行期限和履行内容,对纳税人在补缴期限受行政强制与刑事强制的应当正视该等强制对纳税人补缴能力的影响。对“五年”的限定应当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法律尚未修订前,司法机关应以法律解释的形式依正确的解释进路予以补正。司法上与执法上应当统一适用的模式与标准,公正对待所有纳税人。此外,为提高司法机关对税务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能力,可以探索建立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联署办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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