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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凸显,少年刑事司法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一项社会课题。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少年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该制度起源于英国,于20世纪初引入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理论研究匮乏,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制度,给实践工作的开展带来重重困难。文章试图对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并探索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始于1972年英国著名的“肯费特”案,被称为“独特的英国式发明”,该制度起到监督审讯、协助沟通、处理情绪、帮扶教育作用,具有保障人权、程序正义、权力制约、诉讼效率价值,被诸多国家借鉴和移植。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较为严峻,社会急剧转型和裂变带来了诸多涉少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缺席的现实困境,导致产生涉罪未成年人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随着法治发达国家少年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践推动,2003年在上海先后两次召开的“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成为了推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我国的重大事件,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分别探索出“上海模式”、“盘龙模式”、“同安模式”等,均取得了一定实效。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起步晚,立法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选任标准、工作流程、保障制度缺失等一系列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立法和配套制度方面予以健全和完善。首先,应明确合适成年人不受办案机关干涉的独立诉讼权、对案情的知悉权、与涉案未成年人的会谈交流权、对办案机关不正当讯问现象提出异议的监督权、每次参与结束后的确认签字权等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其次,根据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建立健全合适成年人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具体流程;最后,应健全和完善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监管制度,可以从年龄、性别、专业知识背景等方面,构建统一完善的合适成年人选任条件,灵活采取兼职和专职兼容的模式,将合适成年人的监管机构挂靠在司法行政部门或团委等非司法机关之下,同时还需要建立合适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制度,提高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积极性。总的来说,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仍处于摸索阶段,但这项制度与我们倡导的和谐司法、能动司法理论契合,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守护者,也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