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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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订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固定债权人的利益。但随着现代交易发展,债权自由流通的价值被重视,甚至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因此,当合同中存在债权不得让与的约定时,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价值和债权自由让与的价值两种价值就将产生冲突,债务人、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更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判断应当回溯到规范背后利益和价值,基于利益的妥当权衡做出相应的选择。本文围绕民法典第545条存在的问题,在协调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和债权自由让与价值所牵涉的多种利益的基础上,探讨民法典第545条解释论的完善路径。本文主要由五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民法典545条的解释论构建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所采用的效力模式有待明确;区分受让人主观和债权标的确定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是否可行及合理;民法典第545条与第696条、第406条、债权质押规定之间应该如何协调。第二部分探讨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价值。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的根源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是禁止特约主要目的,亦是其存在的正当性之所依。债务人对于固定债权人可期待获取的利益包括:保持债权债务关系稳定,避免因债权人将债权拆分转让而付出额外的管理、履约成本,防止个人隐私因债权让与被泄露等。第三部分探讨了债权自由让与的价值。债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不断驱动债权朝着自由流通的方向发展,交易安全、商业效率的重要性要求否定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限制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既便利了债权人利用债权融资变现,又有利于受让人地位的保障。第四部分基于前文的利益分析与平衡提出民法典第545条解释论的完善。本文认为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应当采用相对效力模式,在相对效力模式下可以找到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点。此外,文章对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采取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展开分析,认为不论拟让与的债权是否为金钱债权,违反禁止特约所进行的债权让与有效,但是债务人对于恶意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禁止特约的受让人)享有抗辩权,债务人可拒绝向恶意受让人清偿。第五部分讨论的是民法典第545条产生的体系效应。为提高交易的安全性、鼓励债权流通,应该遵循严格的“从随主”理念,对债权人与保证人、担保人之间订立的禁止特约的效力加以限制,使其与民法典第545条的立法理念相协调。另外,当事人设立抵押物不得转让的约定的效力应当结合第545条的规定进行“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提出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只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生效,违反该约定所进行的债权让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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