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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不得抽回出资。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是将其持有之股权依法转让。然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经济组织之自身特性决定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受到诸多限制,此种限制对其他股东而言即是权利,优先购买权即为其中一种。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尤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进行了一些完善,但还不够全面,如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如何认定、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如采拍卖方式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未有规定。同时因对优先购买权之法律性质认识不一,其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规定不明确,致司法实践中相同的案例得出不同判决。基于此,笔者以《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为题对优先购买权进行了研究。本文运用比较分析、例证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的角度,围绕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之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引言部分通过案例提出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正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概述”,从优先购买权的内涵和立法考察两个方面对本文所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加以说明和限定,指出本文所述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基于股东的地位和资格享有的,在公司其他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对该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指出在我国,这种权利规范是法律创设的,在公司章程没有对其规定时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公司股东可以章程排除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本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之例外,但本文通过从秩序、自由、公正、公平和效率分析得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殊经济组织形态之自身特性基础上,在平衡了出让人、原有股东、公司本身及第三人利益后所做出的法律上之选择,维持了股东之间、公司组织形式有序、稳定的秩序,维护了出让人的公正利益,兼顾了第三人的公平。第二章“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本章首先评析了相关理论,对请求权说、附条件形成权说进行了分析,最终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使得优先购买权人于权利有效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直接在优先购买权人与出让人之间形成以与出让人与第三人相同条件为主要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章“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认为其前置程序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为人数多数;“同等条件”之认定要考虑诸多因素;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强制执行股权于拍卖程序中应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第四章“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本文认为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出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外,应为有效合同,公司内部登记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最终履行。如优先购买权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因优先购买权的功能价值,应优先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第三人未受让股权时(即受让人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出让人直接取得股权,出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出让人已经受让股权时(即受让人已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对受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有撤销权,即撤销登记行为,并受让该股权。本章同时还对两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包括受让人、次受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在受让人已经将股权再次转让,次受让人信赖登记而受让股权时,基于对登记公示所产生的效力之信赖,应维护次受让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人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致撤销权失效时,撤销权的失效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出让人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