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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以来,在工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这样一个社会事实,即在创造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环境公害(即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危及人们的民事权利,环境公害成为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由于公害的解决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受害人的双重利益保护,各国在二战后都强调通过民事的诉讼程序对环境权利进行救济。因此,就环境公害的解决方式而言,各国都将群众诉讼视为能够保护环境权的最有效的法律技术。但是,在我国的众多环境公害中,真正诉诸法律运用集团诉讼解决的实例却寥寥无几。除去其他因素,单就法律技术而言,环境公害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损害广泛性的特点,也给环境公益诉讼的解决带来一系列诉讼程序方面的难题。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化不但制约着我国的经济可持续发展,还影响到国民大众之生存。随着环境纠纷的日趋社会化,环境保护明显呈现出公益化特点。在该等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保护公民环境权益、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利器亟需建立。本文第一章首先简要论述环境公益诉讼概况,包括其定义、特征和理论基础。第二章是讲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主要有六种包括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专门的政府机关、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及组织、公民个人、后代人和自然物种。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对上述中的其中三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进行描述并且作了一系列的利弊分析。得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成为当今最大热点、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是通常做法以及由环保NGO和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几率小的结论。本文第四章在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对美德等代表性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比较研究,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重构提供一些思路,拟确立适合我国的环境公益立法模式。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解决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障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并且适合我国现阶段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明确规定诉讼主体,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特别是对环境NGO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制度设计提出了设想。首先立法上要肯定环保团体的诉权,其次在管理体制上要改变环保NGO的非竞争性管理原则,最后强调环保NGO应注重加强自身能力建设。环保NGO在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方面有着公民个人所不具备的优势,很值得新时代学者在这方面做一些有益的理论探索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