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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个人或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合意、进行价款支付,且借助跨境物流或者线上网络方式交付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商业活动。按照交易主体不同分类,跨境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企业间交易B2B、企业和个人间交易B2C、个人之间交易C2C等。一般来说,“海淘”属于“B2C跨境电子商务”的一种。“海淘”是指消费者境外购物,即通过网络检索境外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并借助电子订单发出购买要约,借助网络支付工具进行价款支付,或者在线上与境外销售者达成其他付款方式,销售者在网络上处理订单,并借助跨境物流或线上网络的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跨境电子商务具有隐匿性、无形性、流动性、广泛性等特征。隐匿性是指各主体进行交易无需谋面,可以实现从始至终依赖数字信息完成交易,姓名、名称、住所、经营和管理场所等均可隐匿。无形性包括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无形性以及交易过程的无形性。跨境电子商务的广泛性主要指交易主体的广泛性,还可以称作全球性或多边性,也是目前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趋势。国际税收管辖权包括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和流转税税收管辖权,本文仅论述所得税税收管辖权,而论述的重点是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取得所得的人与一个国家联结的主要因素有国籍、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中心地等,该国可以基于上述联结关系对所得征税,基于此提出的管辖权要求被称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另外一种联结关系存在于一国与产生所得的活动之间,同样构成税法对所得征税的理由,而基于此种联结关系的管辖权被称为“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划分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关键在于确认居民身份,自然人和法人有不同的判定标准;而划分收入来源地管辖的前提是认定所得来源地,不同性质的所得采用不同的标准。因为标准不同,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都会发生冲突,而OECD范本给出了冲突的协调解决方法。基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特征,自然人可以不必亲自到场,通过网络提供销售服务;可以在他国进行销售活动,而不必在该国设立居所;可以方便迅速地变换身份。基于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法人可以通过网络展开经营管理,而不必进行物理空间的集中。传统的居民税收管辖划分难以适用。同样,传统的来源地税收管辖划分也面临挑战。所得性质划分不清,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所得与营业所得边界模糊。企业无需在他国设立实体营业场所,即可参与该国经济,进而避免了场所型常设机构的存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常设机构的“固定性”难以认定。若把服务器认定为常设机构,作为一种设备,其在空间上存在被移动的可能;在时间上,可以轻易被迁出,从而避免所使用的服务器固定性达到一定时长,构成常设机构。另外,很多在传统交易中被认为只是准备性、辅助性的营业活动,在跨境电子商务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为应对跨境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管辖权制度的挑战,OECD提出了数个备选方案,本文主要对以下方案进行评析。1.居民税收管辖权方案要求突出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同时弱化甚至忽视来源地在税收管辖中的作用。此方案会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造成税收不公平现象,利益分配失衡。2.“常设机构”例外条款修改的方案,有的将在来源国用于储存或者交付的场所认定为“常设机构”,能够扩大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权。但此系列方案仅为一种温和的修改与完善方案,保留了传统的规则,没有做出与电子商务发展相适应的突破创新。3.预提税方案采取类似OECD范本中规定的对投资行为所采的征税方式,由来源国一方优先课征预提税,而此处主要是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营业所得进行征税。该方案导致跨境电子商务纳税人与线下纳税人面临不同税收征管模式,违背了公平原则。虚拟常设机构方案认为:认定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地国建立“虚拟常设机构”的前提是,该企业和来源地国具有实质性经济联系,而其通过网络等数字技术方式在来源地国持续性地从事营业活动就是建立了这一联系,那么来源地国有优先征税的权利。从结果导向出发,尽管非居民销售者在来源国没有固定经营机构,但其利用网络在消费者所在国即来源国进行了实质性的经济活动,获取了营业收入,则与该国产生密切有效的经济联系,有责任和义务在来源地国纳税。该方案扩大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保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对传统常设机构概念的扩充,没有造成与传统商务的差别对待,改革阻力小;相较于过于保守的改革方案,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操作上可行。“虚拟常设机构”的构成要件包括:(1)非居民销售者通过网络进行来源地国税法所规定的营业性活动;(2)销售者用以营利的交易数据是其于来源地国定期获得的;(3)销售者的上述活动必须具有持续性,且对其主营业务意义重大;(4)不符合OECD范本第5条第4款的例外规定(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