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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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是指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故意妨害安全生产条件、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整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高危作业并引发现实危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危险作业罪的增立,是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对风险社会所做出的积极应对,体现了积极避免并预防风险的价值取向。危险作业罪完善了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体系,这种刑法的提前规制改善了曾经重实害结果的处罚手段的弊端,更好的严密了法网,在预防重大生产、作业事故的发生上起到了积极作用,能够进一步减少人民群众与国家的生命财产损失,而且在部门法的衔接上,缓冲了原行政处罚过轻违法代价低廉与刑事处罚门槛高入罪难之间的困境。危险作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部分。危险作业罪侵害的客体是生产安全的秩序;客观方面中,“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参考范围包括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必要时也可以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行业公认的惯例。法定的三种危险作业行为只有引起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时才能入罪,对“现实危险”的判断要在结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从危险的现实性、紧迫性、严重性三个角度出发;本罪的主体目前是一般主体,建议增设单位犯罪主体以更好地规制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危险作业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从危险作业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到具体危险的产生之间存在一个过程,因此危险作业罪同样具备犯罪的特殊形态,也就是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因为“现实危险”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时就成立了犯罪的既遂,所以中止形态只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着手阶段的中止。本罪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对这三种类型的共犯进行认定,有利于更好地定罪量刑。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采矿罪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容易产生混淆,通过对此罪与彼罪之间在犯罪客体、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等方面所存差异的分析,能够为危险作业罪的适用提供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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