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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盗窃罪作为侵财类犯罪就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我国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已经度过了将近两年,修正案除了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还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从一般的盗窃行为中分割出来,成为盗窃罪的新型罪状。新罪状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些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但与此同时也给实践运用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笔者通过分析研究盗窃罪三个新的罪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近两年后的效果和反响,归纳出实践中产生的困惑和不便,结合法律精神和法律规范,对三个罪状分别进行理解和认定,提出解决困惑和不便的措施,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贡献。盗窃罪在这次的修正案中增加了三个新的罪状,其中由于扒窃入刑使得盗窃罪由数额犯走向了行为犯,降低了的入罪门槛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透支,将扒窃行为解释为是携带凶器扒窃可以有效解决以上问题;由于在携带凶器盗窃认定过程中有许多困惑,造成同案不同判,笔者从“凶器”的认定、“携带”的认定以及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三个角度重点分析携带凶器盗窃实践中的认定;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类似,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都有着认定上的歧义,笔者将从“户”的认定、“入”的认定以及入户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分析入户盗窃实践中的运用。司法的进步不仅是体现在这一次次的修改中,还体现在对修改的一次次解释和实践运用过程中。只有真正的将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中,才能体现出刑法修改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