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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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于助人、善施援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近年来见危不助的案件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一方面,社会上对于见危不助者会给予道德的谴责;另一方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有的个体会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立法者们也关注到了这种社会现象,《民法典》中新增了“好人条款”和“法定救助义务条款”,旨在消除救人者后顾之忧的同时,明确社会主体的救助义务。但是《民法典》中的法定救助义务条款规定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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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于助人、善施援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近年来见危不助的案件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一方面,社会上对于见危不助者会给予道德的谴责;另一方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有的个体会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立法者们也关注到了这种社会现象,《民法典》中新增了“好人条款”和“法定救助义务条款”,旨在消除救人者后顾之忧的同时,明确社会主体的救助义务。但是《民法典》中的法定救助义务条款规定抽象化、原则化,既没有明确救助义务的主体范围,也没有明确违反义务的后果。文章考察国内外救助义务的立法情况,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为完善我国法定救助义务提出建议。文章紧扣法定救助义务这一主题,从法定救助义务的性质与来源、义务主体、义务内容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几个方面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绪论。本部分介绍了选题的背景、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内容及方法。《民法典》中新增了法定救助义务条款,但是该条款原则化、抽象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需要通过研究和解释明确法定救助义务条款适用的情形、义务主体和法律后果。第二部分为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与性质。依据遇险者与义务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或者特殊情形可以救助义务分为一般救助义务与特殊救助义务,二者区别在于义务主体和法律化的地域不同。一般救助义务的主体是有能履行义务的人,特殊救助义务的主体是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与遇险者之间存在特殊情形的主体。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救助义务大多是一般救助义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救助义务大多是特殊救助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我国的法定救助义务应当是特殊救助义务。特殊救助义务的来源有三个,分别是制定法、特殊关系和先行行为。第三部分为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因制定法产生救助义务的主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负有救助义务的主体和依据法律条文可以推定出救助义务的主体。因特殊关系产生救助义务的主体与因制定法产生救助义务的主体有重合,也有不同。判断夫妻、恋人以及活动的参与者之间是否属于产生法定救助义务的特殊关系,需考察这些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空间的紧密关系和心理上的高度信赖关系。先行行为不限于违法行为,只要开启或者加剧他人危险状态的行为都属于先行行为。共同饮酒是先行行为的一种,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属于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结合他在酒局中的角色。此外,自愿实施救助行为的主体也可能承担法定救助义务。第四部分为法定救助义务的内容。法定救助义务保护的范围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当自然人对自己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放弃或者放任其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仍然要履行义务,放弃治疗除外。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处于危难状态。一般主体履行救助义务只需满足理性人的标准实行合理救助即可,专业主体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应当符合专业标准。第五部分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1005条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但是从“应当”一词和救助义务的来源可以推断该条款是强制性条款,违反法定救助义务具备可罚性。违反法定救助义务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遵循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责任减轻与免除的情形包括:第三人侵权、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不存在重大过失。《民法典》第184条不仅不能作为自愿救助者的免责理由。自愿救助行为还可能引发后续的作为义务。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还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聚合关系,但是涉及行政赔偿责任时则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赔偿。第六部分为结语。我国的法定救助义务系特殊救助义务,潜在的救助主体可以通过有无制定法、特殊关系和先行行为判断自己是否为法定救助有主体,如果是,应当及时提供合理救助,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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