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免刑”条款的刑法适用研究——《刑法》第37条为中心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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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刑法理念中,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必然要承担一定的刑罚,罪行与刑罚相依相存。但是伴随着近代以来对于“犯罪”这一现象认识的深化,人们也从“刑罚万能主义”的桎梏中解脱出来。犯罪的后果是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具有多样性,刑罚不再是实施犯罪行为后的必然结果,《刑法》第37条规定的“定罪免刑”与16个法定的免刑条款成为了“定罪判刑”的例外。通过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同样可以实现矫正犯罪人和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在“刑罚轻缓化”浪潮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动下,《刑法》第37条之“定罪免刑”日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由于第37条规范具有抽象性与模糊性,带来了理论适用的分歧与实践适用的混乱。尤其是对于《刑法》第37条是否能够独立适用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故而本文立足于当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从研究司法实践中“定罪免刑”的适用现状及问题出发,依赖实证研究方法进一步界分《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规定的内涵指涉,明晰具体适用标准和适用方式,以期对司法适用有所助益。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共三个部分,约三万五千字。第一部分研究概述。首先,论证了“定罪免刑”条款的价值内核。“定罪免刑”条款的存在,有效彰显了刑法谦抑性、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丰富刑罚裁量体系和顺应刑罚轻缓化潮流。其次,论证了理论界关于“定罪免刑”是否能独立适用的争议。由于《刑法》第37条本身的抽象与模糊,对于何谓“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缺乏统一的标准。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于《刑法》第37条的理解不一,对于《刑法》第37条能否作为独立的免予刑事处罚依据,理论界存在针锋相对的“肯定说”与“否定说”,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作为独立的免予刑事处罚依据。最后,论证了《刑法》第37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关系。第37条对其他免刑条款具有指导性,对法定免刑条款具有免刑情节和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补充性;从第13条和37条来看,实现了从定罪到量刑,从行为到行为人的转化,第37条是对第13条的升华;第63条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与第37条之“定罪免刑”都是我国刑罚裁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在适用程序、适用结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第二部分“定罪免刑”条款的适用现状与困境。通过对389份“定罪免刑”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分析,发现第37条之“定罪免刑”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涉及的罪名较为广泛,但从具体罪名的数量来看,涉及的罪名相对集中的特征。进一步分析发现,其在适用中存在适用标准混乱、与其他法定免刑条款之间的界限不清、司法人员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偏误、免予刑事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缺乏规范性、裁判文书说理简单粗疏等问题。第三部分“定罪免刑”条款的规范适用。首先,通过对“定罪免刑”条款进行规范解读,进一步厘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四种非刑罚处罚方式的具体含义并肯定第37条之独立适用地位与依据,第37条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判断应采用综合的判断标准。其次,为应对“定罪免刑”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为今后该条款的适用提供规范性指引,需要加强法院对“定罪免刑”条款适用的规范性,统一裁判文书关于“定罪免刑”条款的引用,加强裁判说理。最后,对于免予刑事处罚决定的作出,应设置相应的程序限制,明确“定罪免刑”案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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