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x_su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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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2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电改5号文)至2020年4月《能源法(专家意见稿)》的发布,我国能源普遍服务得到逐步发展。能源普遍服务这一概念可见于相关地方性法规与政策之中,但上位法与法规政策条文中未明确对于能源普遍服务予以规定,由此落实能源普遍服务义务是能源领域市场化改革的重中之重。本文拟对能源普遍服务义务展开研究,分析设立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意义及正当性,辨识能源普遍服务义务主体范畴及局限性,厘定义务内容的设定及实现路径,明确义务之责任承担等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能源普遍服务义务之意义。本文认为能源普遍服务指国家通过政策实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任何用户能够平等地享有以合理价格获得持续、稳定地能源普遍服务。而能源普遍服务义务内涵是在法律或协议预设下,义务主体通过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等措施,保障公众基本生活用能需求。由于能源普遍服务义务本身具有强制性、动态性以及不对等性等属性,仅依据能源市场自发性调节无法满足供应与需求之间的平衡,且公众对于能源服务的数量与质量要求日益变化,现有的能源普遍服务难以满足,引发能源普遍服务缺位、供应量不足或供应未达标等状况。通过从立法上设立能源普遍服务义务,实现我国能源服务供应均衡化的转变,保障社会公众享有平等的发展权。第二部分,能源普遍服务义务之正当性分析。本部分从三个层次论证设立能源普遍服务的必要性:其一,保障能源服务权是义务设定的重要前提,能源服务权作为人权下位权,即公众有权以合理的价格享有持续稳定的能源普遍服务供应的权利。其二,通过能源自然垄断理论、环境正义论等多学科理论为义务设定提供学理依据。其三,能源普遍服务行业衡量标准不统一、政企职能混同、能源企业规避监管以及缺乏相应激励机制等现实矛盾日益增多,为义务的设立提供现实依据。第三部分,能源普遍服务义务主体之辨识。由于存在能源普遍服务义务主体的不周延性、义务界限的模糊以及义务主体权利差异性等状况,学界目前尚未对义务主体范畴有较为明确的认识,本文认为政府与能源企业是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适格主体,分别明确各义务主体的职责,落实政企分离的能源服务分级管理模式,完善义务主体的认识。第四部分,探讨能源普遍服务义务之内容。本文认为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设立来源于立法与能源普遍服务合同两种路径,依据不同的设立路径细化能源普遍服务义务内容,政府作为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对能源服务资源再分配义务、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义务以及对能源普遍服务的监管义务。能源企业作为义务的具体实施主体,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地域上无差别、可负担及稳定供应义务、合法价格补贴及缴纳基金义务,各义务主体实现义务的内容路径在于构建可科学的能源服务价格结构、设立合理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以及建立能源普遍服务基金制度,由政府财政资金与能源企业资金为基金提供资金保障,建立基金集中收付制度,保障基金运转的透明性、公开性与公平性,并由具备专门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管理基金运营,为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落实提供经济支撑。第五部分,能源普遍服务义务之法律责任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设定路径为立法与合同约定,基于不同设立路径引发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基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能源企业在义务履行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处罚,反之,若能源企业在义务履行过程中遭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或不作为等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可通过行政诉讼或追究违约责任等予以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明确基于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为双方协定的能源普遍服务合同文本,通过明确能源普遍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能源普遍服务合同条款依法依规以及明晰违约方基于违约行为引发的违约金等不利法律后果,确保能源普遍服务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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