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盈利分配请求权的规范和裁判路径——以《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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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会产生经营利润,有的投资者或者公司管理者希望将经营利润继续留作公司发展资金,从而提高公司竞争力,有的投资者则希望收回投资成本,无论公司决策机构决定分配或者不分配,都不会在根本上损害公司投资者利益,在这种层面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决策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决定。然而,当有的投资者没有获得利益分配,而有的投资者获得了利益分配,无论是直接获得还是变相获得,此时就会涉嫌对其他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或者侵权的风险,在缺乏相应内控制度的前提下,即使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也无法进行有效干预。此时则需要借助司法等手段进行有效干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请求解散公司或者其它合法救济途径。但如上救济途径并不适合此种情况下对受损害者的救济。鉴于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作出专门规定,其但书条款规定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公司法解释四》的及时颁布,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加强对投资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也有利于完善实践中投资者/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同时也提供了不同于上文所述及的救济方法。然而,《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仍是比较模糊的,比如相关权利的适用前提、证明方式等。本文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解读法律规范,剖析立法内涵,研究股东盈余分配请求纠纷之案例,归纳实践中出现的裁判争议和裁判观点,结合域外法制的研究和经验,探讨上述相关问题。文章将会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进行问题分析,同时提出合理的应对措施、途径。文章经研究后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相关条款进行理解与完善: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将其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规定为:董事和高管人员利用欺诈手段、股东滥用权利使得公司未分配红利或者分配部分红利的。而在正式版《公司法解释四》中,上述董事和高管人员行为不作为股东起诉、行使权利的依据。但是,根据文章类案分析,在公司股本结构复杂的情况下,应当将公司高管人员、董事会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其中。因为,在公司实践中,虽然大多数董事会成员或者高管既是公司管理人员,又持有公司股权,但是也存在职业管理人不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所以,如果将侵权人员仅限定为股东,会大大降低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文章认为,应当通过扩大解释将相关主体范围将董事会成员、高管扩大包容入内,或者应当采取包容之态度认定高管成员或者董事与股东之间的行为。文章第三、四章将会进行详细分析、讨论以形成结论。于股份公司来看,二级市场的股权出让则十分便捷。如果股东对其经营不满的,可以减仓甚至清仓即可。相对于二级市场的股权出让来看,其盈利/利润分派规则也较为完备。但二级市场公司的盈利分派同样存在问题。因此自2001年起,证监会、上交所和深交所已经颁布多项举措,推动二级市场公司完善公司利润/红利分派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这些规定,事实上具有了从鼓励到强制分派二级市场利益的成分。根据上文所述,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损害结果,然而在正式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却明确规定了损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有观点认为,对于“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失”有理由理解为“已经发生实际损害或者已经造成损失”。但是,在缺乏公司决策机构作出的相关决议前提下,在此类诉讼实践中,审判机关倾向于认定原告将来红利分配是否存在障碍或者实质影响,即若原告将来红利分配存在障碍或者实质不利影响的,投资者获得分红回报的合理利益受到实质损害,即符合司法解释的损害后果要件,而非要求股东有确定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正确理解《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损害结果,即一方面包括股东有确定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也包括若原告未来分配利益存在障碍或者实质不利影响的,投资者获得分红回报的合理利益受到实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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