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实务中围绕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产生该问题的原因主要可从立法、司法、守法三个方面概括,具体而言,在立法层面,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问题的规范不够清晰、明确,对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区别的规定较为模糊,同时,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应对线上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而产生的新问题;在司法层面,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在守法层面,保险公司一方面怠于履职,守法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即使保险公司已按照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常面临因说明方式不合理、法庭中难以举证等情形而败诉。论文对如何克服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实际效果差、纠纷发生后法院对义务履行之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理论上进一步明确了卡式保险说明义务履行中,对购卡、激活行为关系的认定持“不同合同说”之理论的正确性。论文针对提示义务认定标准不清晰、保险人线上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主动性不强以及卡式代激活情形下投保人与激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展开。对于提示义务的认定标准不清晰的问题,论文明确区分了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不同,并在原有研究基础上提出对禁止性规范的免责条款在提示的基础上应告知投保人违反该规范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保险人线上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主动性不强的问题,文章提出线上说明应尽量避免以“嵌入式”、“选择点击阅读式”的方式设置合同条款链接,并提出可采用音频、视频、动画等形式增强履行方式的主动性。对卡式代激活情形,论文指出应明确投保人与激活人之间存在的代理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