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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式是指某一特定电视节目的标准样式,其由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电视节目制作元素组合而成,这些节目制作元素的组合体相当于一个模具,能够制作出某一特定的电视节目。当今国际上,购买优秀的电视节目模式并制作出相应的电视节目已经成为了电视行业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跨国贸易已经衍生成了一个规模庞大的产业链条。在我国,一些耳熟能详的电视节目如《中国好声音》、《爸爸去哪儿》,都是购买国外电视节目模式后制作出来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抄袭电视节目模式的现象。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作品种类,其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因而,当电视节目模式被他人抄袭时,电视节目模式的购买者或所有人并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救济。我国现有保护制度的缺失,导致了构建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需求愈来愈迫切。本文除了引言部分之外,还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对具有争议的电视节目模式概念进行合理地界定,明确电视节目模式的具体内容,提出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我国已有的保护方式,指出其只能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片面性的保护。第三部分,介绍西方国家如何通过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法律保护,并分析西方国家对电视节目模式采取不同保护方式的原因。同时,指出我国应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整体性的保护。第四部分,对我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法理分析。通过论证电视节目模式具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主张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中。同时进一步论证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新的作品种类的合理性,并指出其与已有作品种类的不同。第五部分,完善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制度。首先,通过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范畴中。其次,明确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侵权责任。最后,完善电视节目模式侵权判断标准,主张适用“普通受众”作为独创性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主体,并对相关判断规则进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