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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方式,对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整个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又是其关键所在。在处理违约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需要关注就哪些损害进行赔偿,更应该明确需要赔偿到何种程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实际上以受害方遭受的实际损害为起点,用一个比较合理的价值评价体系对其进行筛选而完成,价值评价体系主要是考量责任构成要件因素并结合其贡献程度而确定。当然,构成要件并不足以承担全部的责任,其他特殊规则也应予以考虑。本文着力于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对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第一部分就进行研究所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进行交待。首先明确民法上损害赔偿注重损害的填补,其不同于刑事责任。其次对违约和违约责任的相关理论作简单梳理,对于违约,明确无论是允诺理论还是法经济分析理论均只看到了契约某一方面的目的,而契约的目的应该是多重的,单纯地从契约法的某一目的出发进而推导出违约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该部分同时明确了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是保护,为了实现保护目标,应坚持完全赔偿原则,但该完全赔偿应是矫正之下的“完全”。第二部分着重解决损害问题,在明确并非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害均可以获得赔偿的前提下,我们知道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即自然意义上的损害与法律上可获得赔偿损害并非总是一致的。文章以损害的观念入手试图对自然意义上的损害进行初步的了解,再对损害的分类进行梳理,以明确哪些种类的损害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对损害进行分类,明确法律保护哪种类型的损害而不承认哪种类型的损害,其实际上也是确定损害赔偿的需要。就我国立法来看,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现有财产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之外,非财产损失也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在可得利益确实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引入信赖利益以供债权人选择使用。第三部分着眼于因果关系研究。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中同时起着归责与限责的双重作用,对因果关系做出安排是解决损害赔偿不可回避的问题。但各国对因果关系做出的具体安排却是有所不同,为避免理解上的混乱,此部分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梳理并对合同领域存在的相当因果关系模式和可预见性规则模式作了介绍和比较。此两种模式并无价值上的优劣之分,唯需要在法技术上对其进行完善。立足于我国立法和实践需要,笔者在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预见的判断标准以及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限制及例外。第四部分对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几个特殊规则作了简要介绍,毕竟构成要件并不足以承担界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全部责任。减轻损失规则并不会成为激励当事人违约的工具,损益相抵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也有纳入立法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