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个人举债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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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内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的认定规则在《民法典》的颁布后似乎得到了统一,在经历了“共同生活标准”、“时间推定规则”到以“家事代理”作为界限的判断标准的立法历程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最终采纳了《夫妻债务案件解释》的规定,即对于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个人举债,如能证明以家庭共同利益为目的或基于双方合意的,即成立共债。虽然《民法典》刚刚生效,但第1064条的前身《夫妻债务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三年之久,看似清晰的标准却留下了许多有待解释的问题。因此,本文以对第1064条第二款的解释为基础,试图将《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则进行适用路径的明晰,厘清家事共债与利益共债的认定标准,并结合类案梳理发现实务中存在争议的焦点,并且进行类型化分析与适用。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要点:首先,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虽然第1064条第二款是以日常家庭生活以外的债务为前提进行规定的,但这属于一个前置性问题,尤其是认定“共同生活”型债务的范围时需要首先将其与家事代理的范围相区分。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客观层面,包含着对法律行为性质和种类的判断,并且结合特定社会的一般生活习惯,从“质”上判断是是否属于日常家务的范畴;亦包含着对金额和数量的判断,结合特定家庭对于特定事项的一般消费水平,从“量”上判断是否超过特定范围。在主观层面,则主要包括法律行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以及夫妻之间的限制约定,涉及家庭内部生活情况和行为的目的及动机的考察,且以相对人知悉为必要。通过以上顺序的考察,如果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先推定为个人债务,并进入下一层面的继续分析。其次,家事代理权范围外个人举债的共益型债务的认定基础。在通过客观事实不能认定夫妻之间存在举债合意后,即没有推翻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形式基础上,应继续考察债务人对外负担债务是否是基于家庭共同利益的需要。首先,将共同利益型债务的性质认定确立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一般连带债务。并且,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行使是成立共同利益型债务的前提。配偶一方在单方管理权范围内可独立行使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能,其中包括日常家事代理和为共同财产保值、增值之必要的管理,而对于处分大额动产或不动产等重大事务必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对于一般事务夫妻各方都有权单独管理,而对于重大事务则必须双方共同管理,对于特定的职业活动则应赋予一方专属管理权。因而成立共同利益性债务的基础是在单方管理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如果发生越权管理的情形则需要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进行考量。最后,家事代理范围外个人举债的共益型债务的类型化标准。“家庭共同利益”的判断标准为法律行为是否为了使夫妻共同财产有所增益或者使夫妻双方均有所收益。并且共同利益应是一种包含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可能性,不局限于现实的获益情况以及是否实际地惠及了家庭生活。但是对于间接利益的判断必须持谨慎态度,只有在债务利益有转化为家庭共同利益的高度可能性时才能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因素。并且在债务人越权管理的场合,必须结合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进行认定,可以从债务标的的客观状态、数额大小等客观事由综合判断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并且通过对“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两种类型债务的裁判梳理,分析总结裁判中的争议焦点,结合理论基础和案件特殊性分别确立具体的认定和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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