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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三种:设立成功,即公司依法成立;设立不能,即公司基于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瑕疵设立,即公司虽然成立,但事后发现公司设立有瑕疵,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设立行为。公司是一种依法律规定成立的组织,可以说从出现公司组织的一刻起,瑕疵设立就如影随形。如何规制这一难题,实现趋利避害之目的,不同的立法理念会导致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重大差别。在相对注重经济效率的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采取宽松的设立条件、简单的设立程序,从设立制度上减少瑕疵设立现象;另一方面采取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的立法态度,非不得已才消灭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在相对注重交易安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严格规范公司设立条件、设定复杂的设立程序,奉行设立实质审查原则,力图将设立瑕疵扼杀于萌芽状态;另一方面采取瑕疵设立否认主义的立法态度,对违反法定事由的公司通过诉讼、行政等手段来消灭公司法人人格。 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建设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对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方面认识不足。从对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防范方面来看,由于惯有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思维,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方面作了过于苛刻的规定,在制度上就得不到设立者应有的尊重,加上对暴利的追求甚至违法犯罪的目的等多方面的因素,公司设立出现瑕疵的现象层出不穷。从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救济来看,一方面,整个公司法律体系规定了较为严密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注重对为恶者的惩罚:另一方面,民事责任的规定十分匮乏,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导致受害者的经济利益被忽视,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但随着公司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公司瑕疵设立问题已引起立法部门、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高度关注。2003年夏天,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启动有关公司案件审判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开始了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探索。“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公司法存在的问题由来已久,出台司法解释固然有助于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计并不能从根本上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应该如何完善?学界的讨论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些专家学者在此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如:《公司设立无效初探》(张子胜,1996)、《论公司成立无效制度》(乔新生、周明、李启维,1999)、《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研究》(周芬棉,2000)、《公司设立无效比较研究》(胡岩,2001)、《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蒋大兴,2001)、《关于企业法人设立无效制度的探讨》(赵家仪、陈华庭,2002)、《公司设立瑕疵及其责任》(杨帆,2003)等。 公司瑕疵设立并非新生事物,只不过是经济的发展让这个原来看来不是什么问题的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思考,也让立法者必须认真面对。通过对我国公司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立法理念上过于偏重交易安全而忽视了经济效率。瑕疵设立的原因范围过于狭窄;瑕疵设立的公司法人人格能否存续,立法态度不明晰;行政撤销程序罚恶有余,救善不足;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失衡等等.因此,为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应当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基本构想是:其一,适当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完善认定公司设立存在瑕疵的依据,从设立人、资本、章程、设立程序四个方面全面规定公司瑕疵设立之样态;其二,完善公司登记制度,突出经济效率的理念:其三,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贵任,尤其是要妥善解决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存续问题,发起人、股东、中介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法批准公司设立的民事贵任承担问题:其四,建立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改变传统的行政撤销模式,遵照法定程序消灭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并给相关利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法律制度是严谨的,任何细微的修改带来的都是利益的重新分配,公司瑕疵设立是一个十分庞杂的难题,非一篇硕士论文所能解决。对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本文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有的并没有经过严密的论证,还有一些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但不管怎样,还是希望能由此引发更多相关问题的讨论,于我国法制建设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