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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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抵押权的转让模式,从最早《民通意见》到现行《民法典》,其间历经数次变更。在物权法出台前,所采用的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法模式有违物权基本理念。物权法采取的限制转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继物权法之后,民法典采取国外立法通行的自由转让说,即抵押人有权在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的情形下,自由转让抵押物。该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了物尽其用,物畅其流的功用,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流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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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抵押权的转让模式,从最早《民通意见》到现行《民法典》,其间历经数次变更。在物权法出台前,所采用的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法模式有违物权基本理念。物权法采取的限制转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继物权法之后,民法典采取国外立法通行的自由转让说,即抵押人有权在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的情形下,自由转让抵押物。该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了物尽其用,物畅其流的功用,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流动效率。但基于动产抵押本身的特殊性,在现行制度下抵押物转让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首先,民法典在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同时,赋予其追及效力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此时如何强化对于受让人的救济以实现利益平衡便成为值得商榷的问题。明晰受让人的查询义务,准确界定买受人善意,有助于减少因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引起的二元公示冲突。其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作为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断事由,在适用范围扩大后,准确界定其适用条件是保障商事活动安全的重要前提,因此,需对该规则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再者,《民法典》第406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新增条款,如“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约定”构成了对转让行为的限制,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又可视为抵押合同外的受让人用以消除抵押权的特别权利,上述条款之间又如何进行协调适用?本文将聚焦动产抵押物的转让,结合衔接条款,区分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否,探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阻断事由,并明确抵押合同当事人及第三方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以期完善动产抵押转让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解决各条款间之冲突,平衡各方利益,为构建高效统一的担保法体系和公平安全的市场环境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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