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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设立之初,旨在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由于法律在制定上具有滞后性,从本罪的规定上来看,似乎可以规避这一特点,但实际上却为其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口袋罪提供了便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巨大发展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加之互联网金融的应运而生,对融资渠道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在此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展现出了许多问题,因此需要分析该罪产生的问题及原因。目前,成立该罪的案件大量涌现,并且构成该类犯罪的行为不减反增表明,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实有其规定上的缺陷以外,也说明该罪社会治理效果的欠缺。为使该罪能继续发挥其维护金融市场的积极作用,也应当对本罪进行解释加之从立法层面进行分析与重新规定。本文除前言与结语以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述,主要是对本罪进行了立法梳理,以及对本罪保护的法益进行分析解读,在目前讨论较多的三种学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得出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为本罪的司法适用困境,而造成该困境主要是基于本罪的口袋化及与相关行为和罪名的区分困难。罪名口袋化的原因由于本身相关构成要件要素在规定上存在的模糊性,包括“非法性”、“公众性”以及“吸收的资金”都会影响对本罪进行认定,其中对吸收的资金用途、资金数额的认定也涉及到对主体的判定,也正是这种模糊性导致了该罪的开放性;再者,罪名口袋化表现为在非法集资类的案件中,尤其是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当集资目的难以认定为非法占有或者在认定证据不充分时,便会采取下台阶的做法,由本罪进行兜底适用。另外,本罪与民间借贷以及和相近罪名之间存在许多交叉重叠之处,这也给司法适用增加难度。第三部分是对本罪的的完善建议,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存在模糊性的要素进行解释并且与相关行为及部分近似罪名进行区分,以便在适用时比较清晰界定本罪,但仅凭解释不足以完全避免本罪口袋化的现象以及与民间借贷和相近罪名之间的区分,于是需要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思考,将该罪名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在此基础上增加行政前置性规定,并且进一步提高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加前置性规定并不意味着对罪名的认定依赖行政法的判断,而是基于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根据行为的性质轻重,对较轻违法行为,不上升到犯罪的惩罚力度,以减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事压力。而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一方面要对相关概念进行限制性解释,另一方面也需要提高本罪的犯罪数额。通过对本罪进行司法适用的解释以及提出从立法层面对本罪进行修改,使修改后的罪名能够在新时代背景下,积极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并充分发挥出积极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