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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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以及民众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户户有车已然成为家庭生活的重要配置。在自有车辆资源结余、政府主张倡导以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好意同乘时有发生,一方面缓解了交通压力,利于保护自然环境;另一方面维系了供乘双方感情,便于形成互助和谐的社会氛围。好意同乘是旨在增进双方间情谊而无偿提供搭载服务的善意施惠行为,其作为一种搭便车行为,本质上应属情谊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好意同乘致人损害所引发的责任承担的龃龉不一,值得理论界进行研究和反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17条首次增设好意同乘条款,明确好意同乘作为法定减责事由的地位。据此可知,好意同乘的特征主要包括无偿性、利他性和非营运性等,无偿性是其典型特征,也是认定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的主要依据。在认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好意同乘不属于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原则也并非我国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归责原则。在我国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秩序的规范下,好意同乘行为的好意性和无偿性并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且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法院多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裁判。在明确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本文通过对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探析,认为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并不能使其脱离普通侵权行为的概念范畴,因此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审视。因此,供乘人无论是经请求允许对方搭乘还是自己主动邀请对方同乘,一旦双方成立好意同乘关系,供乘人即因其搭载行为对搭乘人负有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若供乘人违反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之后,本文通过对《民法典》颁布实施一年以来的司法案例进行梳理,发现法院对于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冲突判决,其中关于支持的理由几乎相同,但不予支持的理由却存在较大差异。本文经过对案例的整合分析之后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以好意同乘或好意施惠关系为由拒绝支持搭乘人的赔偿请求,好意同乘中遭受损害的搭乘人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文还发现各地法院对于减责份额的判决存在显著差异,且未给出具体的裁判理由,仅用酌定一词简而概之。此外,因既有规范未明确好意同乘之减责范围,法官拥有较多自由裁量空间,这也导致此类行为减责幅度跨度较大,甚至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深入剖析当前好意同乘侵权责任问题承担存在的问题后,本文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拟从细化《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构建多元化的受害人损害赔偿机制两个角度出发来提出完善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现存问题的建议。应当承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必要性,在减责份额方面应当控制在20%-40%的区间为宜,若减责幅度过轻对供乘人苛以重责,将严重挫伤好意供乘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互帮互助良好社会风尚的传承,但减责幅度较重也可能损害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有轻纵好意供乘人之嫌。因此,确定不超过40%的减责幅度能够较为合理的分担损失,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此外,应当从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以及加强社会救助基金的保障作用两方面来完善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措施,从而更加及时和全面的保障搭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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