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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保密性被视为仲裁区别于诉讼的重要特点,但随着国际投资仲裁适用频率的增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公共利益元素凸显。社会公众对于公权力行使的知情权以及对正当程序的期待,引发了人们对国际投资仲裁中透明度问题的关注。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透明度问题,既包括国际投资仲裁的庭审、文件以及其他信息的公开问题,也包括法庭之友参与仲裁程序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六章,除第一章导论和第六章结论与建言外,文章主体内容摘要如下:
第二章分析了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理论前提与价值。由于投资仲裁广泛涉及公共利益,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被大大侵蚀,为投资仲裁透明度的引入创造了前提。在解决理论前提的基础上,在投资仲裁中引入透明度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于增强投资仲裁公信力、彰显司法民主、促进国际投资实体法的统一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第三章和第四章围绕投资仲裁公开制度进行研究。第三章指出,投资仲裁的文件公开存在任意性、不平衡性和水平不足的问题,庭审公开在仲裁实践中的占比极少,且总是与美国、加拿大的推动有关,此种现状源于大多数案件中公开保障机制的缺失和条约规定层面的南北差异。推动投资仲裁“公开化”有多种路径,第一,“《透明度规则》+《透明度公约》”首创了“仲裁规则+国际公约”的模式,《透明度规则》供给有关投资仲裁公开的具体规则,而《透明度公约》则扩大了《透明度规则》适用范围;第二,在投资条约中纳入公开条款是保障投资仲裁公开的最直接做法,而这一举措只能依赖缔结条约的国家主体来实现;第三,仲裁机构对投资仲裁公开的促进作用,体现于仲裁机构所制定或修改的仲裁规则中纳入公开条款等方面;第四,当事人的单方面公开对于投资仲裁公开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在投资仲裁公开制度的实施层面,在仲裁庭组庭前,东道国应当承担公开义务,仲裁庭组庭后,将义务主体确定为仲裁庭要比东道国更为适宜;在投资仲裁公开的范围方面,应当区分信息的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信息采取不同的公开标准。投资仲裁公开制度的实施,需要满足时效性和可获得性两方面的要求,对于公开的范围中不涉及保密信息的文件,应当做到及时公开甚至同步公开;对于涉及保密信息的文件,应当在剔除保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后迅速向公众公开。
第四章分析了投资仲裁公开的例外,投资仲裁公开的例外可主要划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投资仲裁案件中披露的文件及庭审过程涉及争议当事人或者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受保护信息的情形,被称为受保护信息的例外;另一种是公开某些信息可能干扰甚至破坏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的情形,被称为仲裁程序完整性例外。受保护信息主要包括商业机密信息、依据东道国法律不予公开的信息、妨碍法律执行的信息、违背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而完整性例外则要求,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得因为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对某些信息的公开而受到影响,在认定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和要求公开的文件类型。
第五章分析了投资仲裁法庭之友制度。从主体来看,仲裁实践中法庭之友主体的范围并无限制,从法庭之友参与的标准来看,仲裁庭主要从法庭之友的辅助作用、法庭之友的意见所阐述的问题是否在争议范围内、法庭之友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仲裁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法庭之友的参与是否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五点进行考量。允许参与到仲裁案件中的法庭之友,其权利通常仅包括提交一轮书面意见,而无权获取仲裁中的相关文件、进行口头辩论等。不过,尽管法庭之友无法在现场进行口头辩论,但法庭之友可以通过投资仲裁公开机制与其他社会公众一同“旁听”庭审过程;此外,法庭之友往往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仲裁文件。从法庭之友参与的效果来看,法庭之友的参与频率固然逐年增加,但总体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并未对仲裁庭裁判产生真正影响。对于法庭之友参与程度的限定乃是出于降低仲裁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法庭之友的参与固然不可偏离仲裁庭解决个案纠纷的主要功能,但与此同时,在部分案件中,仲裁庭应当根据情形允许法庭之友提供口头意见,其将大大增加其意见的可信度,也更能体现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正面影响要远远大于成本。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透明度问题,既包括国际投资仲裁的庭审、文件以及其他信息的公开问题,也包括法庭之友参与仲裁程序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六章,除第一章导论和第六章结论与建言外,文章主体内容摘要如下:
第二章分析了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理论前提与价值。由于投资仲裁广泛涉及公共利益,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被大大侵蚀,为投资仲裁透明度的引入创造了前提。在解决理论前提的基础上,在投资仲裁中引入透明度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于增强投资仲裁公信力、彰显司法民主、促进国际投资实体法的统一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第三章和第四章围绕投资仲裁公开制度进行研究。第三章指出,投资仲裁的文件公开存在任意性、不平衡性和水平不足的问题,庭审公开在仲裁实践中的占比极少,且总是与美国、加拿大的推动有关,此种现状源于大多数案件中公开保障机制的缺失和条约规定层面的南北差异。推动投资仲裁“公开化”有多种路径,第一,“《透明度规则》+《透明度公约》”首创了“仲裁规则+国际公约”的模式,《透明度规则》供给有关投资仲裁公开的具体规则,而《透明度公约》则扩大了《透明度规则》适用范围;第二,在投资条约中纳入公开条款是保障投资仲裁公开的最直接做法,而这一举措只能依赖缔结条约的国家主体来实现;第三,仲裁机构对投资仲裁公开的促进作用,体现于仲裁机构所制定或修改的仲裁规则中纳入公开条款等方面;第四,当事人的单方面公开对于投资仲裁公开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在投资仲裁公开制度的实施层面,在仲裁庭组庭前,东道国应当承担公开义务,仲裁庭组庭后,将义务主体确定为仲裁庭要比东道国更为适宜;在投资仲裁公开的范围方面,应当区分信息的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信息采取不同的公开标准。投资仲裁公开制度的实施,需要满足时效性和可获得性两方面的要求,对于公开的范围中不涉及保密信息的文件,应当做到及时公开甚至同步公开;对于涉及保密信息的文件,应当在剔除保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后迅速向公众公开。
第四章分析了投资仲裁公开的例外,投资仲裁公开的例外可主要划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投资仲裁案件中披露的文件及庭审过程涉及争议当事人或者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受保护信息的情形,被称为受保护信息的例外;另一种是公开某些信息可能干扰甚至破坏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的情形,被称为仲裁程序完整性例外。受保护信息主要包括商业机密信息、依据东道国法律不予公开的信息、妨碍法律执行的信息、违背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而完整性例外则要求,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不得因为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对某些信息的公开而受到影响,在认定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和要求公开的文件类型。
第五章分析了投资仲裁法庭之友制度。从主体来看,仲裁实践中法庭之友主体的范围并无限制,从法庭之友参与的标准来看,仲裁庭主要从法庭之友的辅助作用、法庭之友的意见所阐述的问题是否在争议范围内、法庭之友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仲裁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法庭之友的参与是否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五点进行考量。允许参与到仲裁案件中的法庭之友,其权利通常仅包括提交一轮书面意见,而无权获取仲裁中的相关文件、进行口头辩论等。不过,尽管法庭之友无法在现场进行口头辩论,但法庭之友可以通过投资仲裁公开机制与其他社会公众一同“旁听”庭审过程;此外,法庭之友往往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仲裁文件。从法庭之友参与的效果来看,法庭之友的参与频率固然逐年增加,但总体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并未对仲裁庭裁判产生真正影响。对于法庭之友参与程度的限定乃是出于降低仲裁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法庭之友的参与固然不可偏离仲裁庭解决个案纠纷的主要功能,但与此同时,在部分案件中,仲裁庭应当根据情形允许法庭之友提供口头意见,其将大大增加其意见的可信度,也更能体现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正面影响要远远大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