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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后,行为人又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及时消除了危险或者恢复了受损法益。对于这种“行为既遂但结果无害”的现象,我国司法机关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法院仅将其作为对定罪无实质影响的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有些法院则予以大幅度的减刑,甚至出罪化。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法益恢复现象虽无系统性规定,但已经在个别罪名中对法益恢复行为轻刑化、出罪化评价予以认可。不仅如此,通过对比考察,发现我国古代刑法典和域外刑法典对法益恢复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这为构建法益恢复行为轻刑化、出罪化相关理论和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对法益恢复行为予以轻刑化、出罪化评价有着特殊价值和积极意义,有利于实现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减轻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也有助于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顺应刑罚轻缓化趋势,培养恢复性司法理念。从法哲学的立场上讲,无论采取功利主义刑罚论还是报应主义刑罚论,惩罚法益恢复行为都缺乏根据。法益恢复行为轻刑化、出罪化评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与我国传统犯罪既遂理论存在一定的冲突。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主要围绕着“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危险犯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一学术命题展开讨论,并形成了四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实害犯中止说和准中止说。以上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仅限于危险犯领域内,暴露了理论上的不周延。故而无法应用上述理论解释法益恢复现象并为其从宽处理寻求理论性依据。为协调法益恢复行为轻刑化、出罪化评价和传统犯罪形态理论之间的矛盾,必须为其在犯罪论中寻找恰当的体系性地位。由于违法性和责任都是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而法益恢复行为是犯罪行为既遂之后的补救性行为,因而法益恢复行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故引入“可罚性阻却事由”并将法益恢复行为纳入其中。法益恢复行为具有轻刑化、出罪化的特殊功能,为了避免滥用导致不当扩张,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和成立条件,仅适用于法益具有可恢复性的情形,同时还需满足主观、时效上的要求。继续将法益恢复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已经不能适应和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念相违背,刑法和司法解释零星的规定所发挥的作用也十分有限。故而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法益恢复行为的二元立法模式,在刑法总则中对法益恢复行为的概念、刑法效果、适用标准等做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后加以特别规定。从立法上确立法益恢复行为轻刑化、出罪化的评价方式,可以更及时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为迷途知返的犯罪人架起一座“回归的金桥”,让人民群众在此类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刑法适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