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已呈爆发趋势,执行案件也伴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呈现井喷式增长,为应对执行难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运而生。经过多年的深入研究和积极探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遗憾的是在现行立法中关于可操作性和制度设计的规定仍有缺位,因此须从构建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等一整套完整、科学的系统着手,完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价值。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由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法规,以外部监督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从目前的立法和实践现状来看,主要问题出现在监督范围、实施方式、程序设计和监督职权四个方面。首先,监督范围过于宽泛。检察机关行使的公权力只能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应当排除当事人。同时针对违法、不当和消极行为,应当明确区分,制定出不同的应对方式。其次,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多种监督方式,但由于立法缺失,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应用时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应用最多的是检察建议,但存在效力不足、无法实现监督目的等问题。而抗诉制度属于法律空白,如果将审判中的抗诉程序直接应用在执行程序中,有生拉硬套的嫌疑。并且抗诉程序必然引起再审,而从执行程序再次进入到诉讼程序,大大降低了执行效率。这里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制度设计,将抗诉制度应用到特定的执行领域,并不断扩大抗诉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可以将抗诉制度推广开来。再次,完善合理的程序框架是保障检察监督效果的前提。从启动到调查、实施,再到终结程序应当是完整的体系,任何部分有问题都会导致监督过程停滞不前。针对监督启动,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启动标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实质性审查,对案件情况分析后决定是否启动检察监督。针对案件调查。要明确检察机关主持调查的地位,并加强人民法院及案外人配合和协助的义务。针对监督实施,应当规范回复期限和方式,缓和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关系,促成人民法院主动配合的氛围。针对终结程序。要强调实质终结、摒弃形式终结,将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作为终结的唯一评判标准。最后,监督职权缺乏保障。检察机关的职权作为对外权力,必须有足够的保障,否则就会出现在立法上很完善,但无法实施监督的情况。因此要保障实现阅卷权,使人民法院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同时贯彻落实调查核实权并合理规范启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