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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经济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事物、新活动,相伴而来的就是新型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增多,新事物、新活动刑民界限的模糊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诉讼协调问题直接关系到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认定,故笔者对我国刑民交叉诉讼协调问题展开研究,以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关系协调处理的思路、方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等为着眼点,首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诉讼协调的规定和做法进行了梳理分析,总结出我国司法实践对刑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模式先后从最初的“无条件的先刑后民”,发展到以“法律事实”是否同一为标准区分“竞合型”和“牵连型”不同类型进而采用“有条件的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的模式,再发展到以“先决性”为前提的“先刑后民”协调模式。
笔者结合案例分别对这三种协调处理模式的成因、利弊进行了分析。“无条件的先刑后民”是由于刑事裁判较民事裁判更可靠的普遍认知、相关法律法规长期潜移默化的影响、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需要等因素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一种“先刑后民”的惯常做法,但过于绝对化的处理模式也有明显的弊端,即同公权与私权平等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明显不符、易成为司法人员逃避责任、不作为的手段、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以“法律事实”是否同一为标准区分“竞合型”和“牵连型”不同类型进而采用“有条件的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的模式,已然较“无条件的先刑后民”具有了很大的优越性和实用性,但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个明显的弊端,就是在“法律事实”是否同一的判断上,需要结合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且认定标准不明确,判断起来有一定难度,容易产生偏差。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以“先决性”为前提的“先刑后民”模式当属目前解决刑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问题的最优选择。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方法不是协调处理刑民交叉诉讼关系的所有可能性选择,通过探讨刑民交叉诉讼协调处理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先民后刑”方法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为保证“先民后刑”方法的合法性和实操性,笔者对以“先决性”为前提的“先民后刑”程序设计提出一些个人观点,建议立法机关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程序进行规定,通过变更刑事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和落实出入境报备制度相结合,解决被告人“超期羁押”问题,通过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已经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的权利,解决刑民诉讼证据不同的问题。
笔者结合案例分别对这三种协调处理模式的成因、利弊进行了分析。“无条件的先刑后民”是由于刑事裁判较民事裁判更可靠的普遍认知、相关法律法规长期潜移默化的影响、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需要等因素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一种“先刑后民”的惯常做法,但过于绝对化的处理模式也有明显的弊端,即同公权与私权平等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明显不符、易成为司法人员逃避责任、不作为的手段、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以“法律事实”是否同一为标准区分“竞合型”和“牵连型”不同类型进而采用“有条件的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的模式,已然较“无条件的先刑后民”具有了很大的优越性和实用性,但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个明显的弊端,就是在“法律事实”是否同一的判断上,需要结合法律规范进行认定,且认定标准不明确,判断起来有一定难度,容易产生偏差。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以“先决性”为前提的“先刑后民”模式当属目前解决刑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问题的最优选择。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方法不是协调处理刑民交叉诉讼关系的所有可能性选择,通过探讨刑民交叉诉讼协调处理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先民后刑”方法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为保证“先民后刑”方法的合法性和实操性,笔者对以“先决性”为前提的“先民后刑”程序设计提出一些个人观点,建议立法机关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程序进行规定,通过变更刑事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和落实出入境报备制度相结合,解决被告人“超期羁押”问题,通过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已经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的权利,解决刑民诉讼证据不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