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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区分物权、债权,并赋予了其不同的效力。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债权是相对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同一物上,物权具有破除债权的效力,这是罗马法以来在各国民法中奉为圭臬的原则。伴随时代发展的要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二十世纪初就该规则产生了新的变化,某种程度上赋予了一定条件下债权对抗物权的效力,如德国民法率先承认该规则,瑞士民法以其作为一般规定的补充,而日本民法更直接规定了其适用。本文将追随这一转变的脉络,以历史的眼光,用比较的方法,对该规则的产生、效力、推演,以及我国的适用等予以剖析。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将沿着该制度发迹的印痕,厘清古罗马法“买卖破租赁”的历史背景到近代以来“买卖不破租赁”的社会依据,综合比较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该规则的具体内容,并着重评价该规则的价值基础,指出该规则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前提下效益与安全的要求,是维护弱势一方人权理念的要求。第二章将具体明晰该规则的适用条件,比较关于其适用的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最终总结出该规则的适用须符合的要件:具备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已交付且为承租人现实占有,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第三人。由此排除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情形下对该规则的援引。接着讨论该规则适用导致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三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力图揭示出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对买受人继续有效的规则内涵。第三章在把握规则的精神与构成的基础上,探讨其是否有扩大适用空间的可能性。对非因买卖发生的物权变动,如破产清算,讨论承租人是否能够继续主张对租赁物的占有,并强调我国担保法上关于“抵押不破租赁”的条款是这一规则的必然演进。最后一章对我国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予以评述。由于理论研究未够深入,立法技术尚欠精准,现行立法对于租赁物范围、是否交付、效力内容等方面的规定略显粗糙,存在一定的弊端,在指出缺陷的前提下,提出扩大适用范围,设立登记对抗等建设性意见,以求完善我国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