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家荐股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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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实质就是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或者维持、继续加强对方原有的这种认识错误。为方便分析,笔者根据假冒专家荐股行为的获利模式将其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行为人假冒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的专家,谎称其可以提供正规的荐股服务,从而向对方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的;二是行为人向对方推荐若干只“优质股票”,并事先与对方约定,若对方购买行为人推荐的股票后,由于股价上涨获利,则行为人从对方获利财产中按比例获得一定的分成;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案件类型,被害人对“服务费”、“会员费”的处分同意属于法益关系错误,承诺无效。根据交换目的失败论,被害人遭受到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具有同一性,行为构成欺诈,诈骗数额为行为人收取的费用总额。而在第二类事先与对方约定若获利则赚取分成的案件中,很难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首先,此时对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方往往并未完全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处于半信半疑的“具体怀疑”状态中,依照被害人信条学的观点,被害人应对自己遭受到的财产损害进行自我答责。其次,对方此时做出的处分财产同意属于动机错误,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此时被害人的承诺是有效的,阻却欺骗行为的违法性。最后,在这类欺骗行为的构造中,行为人欲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遭受到的财产损失根本就不具有同一性与直接关联性,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
  那么针对这类案件,是否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分析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假冒专家荐股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必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主体缺乏合法的证券投资咨询资质;其次,行为属于市场经济意义上的“经营行为”;最后,行为的危害性需要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
  实际上,假冒专家荐股行为之所以一直存在定罪困难的问题,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边界既有区分又有重合。所谓两罪的区分,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侧重点有所不同。而所谓两罪的重合,是指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行为人可能构成两罪的想象竞合犯。笔者认为,在假冒专家荐股案件中,行为究竟是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细致地分析,对不同行为类型的案件进行区别处置。一般而言,收取服务费、会员费的荐股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事前约定盈利分成的荐股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除此之外的其它行为类型,通常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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