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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的优化和移动设备终端的普及,为传统新闻媒体的革新带来罕见机遇的同时也使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借助移动互联网迅速崛起的新闻聚合类客户端大多并不具有新闻采编的资格,也并不产生一手的新闻作品,而是通过深度链接等技术手段大肆剽窃、复制、转载传统新闻网站的作品,这种行为直接侵害原新闻作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这类传统新闻媒体业已形成以及潜在的市场占有率。因此,一场以传统新闻媒体为原告,以新兴的聚合类新闻客户端为被告的各类侵权之争从纠纷发生之日起便一直深刻吸引着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探讨。研究者的关注焦点从聚合类新闻客户端聚合的技术分析、商业模式探讨到聚合过程中所涉及的复制新闻摘要及标题、转码技术是否侵犯复制权,以及设置访问他人作品的各类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再到能否适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等。各界关注的目光也从国内最早的“搜狐”诉“今日头条”案转移到美国的“perfect10”诉“谷歌”案,德国的“报童”案、荷兰的“花花公子”案等。这些探讨中争议最大的当属聚合类新闻客户端对来自传统新闻媒体或其他网站的新闻作品设置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其法律规制。本文正是基于这一争议焦点,围绕聚合类新闻客户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这一主题,构建全文框架脉络。首先,本文明确界定了全文所指的“新闻作品”的范围是指除了时事消息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新闻作品。其次,聚合类新闻客户端的运营模式主要包括传统模式RSS聚合方式和当下主流的内嵌搜索引擎或链接功能的客户端模式。如前所述,著作权侵权争议最为突出之处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争,笔者认为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从聚合类新闻客户端技术模式上看,聚合类新闻客户端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类型上宜认定为直接侵权。再次,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笔者突出论述如何界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提供”行为,从国内外两个视角梳理了传统的理论判断标准,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再介绍了两种较为新型的学说,包括实质替代标准和法律标准。每一种标准特别是服务器标准,都有其解决问题的可取之处,但也都带有较为明显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聚合类新闻客户端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提供行为”的理论标准时,不应该孤立地采纳某一个具体的标准,而应去粗取精,综合运用服务器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法律标准的优势逐一判断“聚合”行为是否侵权。对于聚合类新闻客户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这一法律标准的适用,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理论并且结合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特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聚合类新闻客户端一般应该适用著作权直接侵权的构成标准,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另一方面,不能适用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在内的版权限制,至于能否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则应该结合个案具体分析。一言以蔽之,对于聚合类新闻客户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研究,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取得了可喜的阶段性成果。但是,该主题下诸如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与理论标准的联系,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等问题仍值得各方进一步的探索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