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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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要研究的问题非常多,但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对其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及过失相抵的适用进行探讨和研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通过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特别法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主张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有发达的社会保险制度作为其配套的保障。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导致司法实务的处理实际上已抛弃了上位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甚至于出现了行人负全责、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责的地方性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直至道路交通法的实施才纠正了上述不妥的做法。根据危险责任思想、报偿责任理论和损失分担理论,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也符合民法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公正正义的理念。在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方面,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对于若干具体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还是应以二元说进行界定,例如保有者自己驾驶、雇员驾驶、擅自驾驶、挂靠、出借出租场合,保有人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盗窃驾驶、修理、出质、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和买卖未过户的场合,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加害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机动车损害赔偿采无过错原则情形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于过失相抵中具有公平合理性,适用过失相抵的受害人的损害范围应只限于消极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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