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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共部门从传统的渠道获取资金的可行性和公共部门同时执行多个项目的能力是有限的,政府已经发现与私营部门合作是一个具有吸引力的替代性选择以增加和完善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如果一个国家以正确的方式采用公共私营合作制政策,它能成为世界上经济和基建上的强国。但是,当前的政府采购存在很多的缺陷与不足,比如: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不足,对促进技术创新不利等,政府采购的社会功能缺乏。导致政策功能不能够全面发挥的关键因素是采购规模太小。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公私合作关系即公共服务PPP模式应声而起,之后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运用,涵盖了高速公路、电厂、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很多政府为了减轻自身财政压力、提高投资和管理效率、满足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目标,将公共服务PPP模式作为融资手段来吸引国内外私营资本参与基础建设。这一系列的创新活动中,PPP模式持续健康发展的关健所在在于政府对公共服务PPP模式的管理,具体体现在相关法规、政策和指南等文件中,然而我国相关制度不完善,继而为完善我国PPP模式提出了现实背景和必要性。同时,不管是在现实中还是在理论中,人们对公私合作关系的认知还有很多的误差,也对相关的概念又不是很清楚的认识,论文之后对此做出了解释与说明。比如部分学者以为,在公私合作的情况下,政府失去了对公共服务提供的管控权,但实际上政府并没有丧失管控权。公共机构能够凭借对监管规制的制定及实行,有效的通过公私合作达到自己的目的。部分学者以为:公私合作只在基础设施的构建及管控中有用,在其他的公共服务上是没有实质作用的,但实际上,公私合作是一种创造性的有效的能提供很多种公共服务的渠道,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公私合作在基础设施的构建及管控中应用的较为广泛,但其它的公共服务的提供中同样可以利用公私合作。还有部分学者以为,在公私合作的条件下,公共服务的品质会有所降低,但在实际情况中,公私合作并不会给公共服务的品质带来任何影响。采用此种合作形式的本质是:政府为了基础设施能够更快速的经营以及获得高效的运营,采用赋予私企长时间的特许经营权以及受益权的方式。公共机构和私人企业建立合作关系是为了提升公共服务的品质;对私人企业来讲,提升服务的品质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这正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关键。研究者们通常会将民营化、公私伙伴关系等混为一谈,但在实际的情况中,两者是不同的。民营化和公司伙伴关系的不同之处是:在民营化中,政府只能够对市场及私人机构展开必要的管控,公共机构的介入是特别有限制性的。实际上,完全的民营化只是把公共的垄断转化成了私人的垄断,这并非是公司合作关系的最终目标。在私人企业和公共机构的合作中,不管什么方式,公共机构或政府都能够发挥实际的作用,政府要负责公共产品及服务的生产及供应,它注重的依旧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强化。另外,人们经常将政府的契约外包和公司合作关系联系在一起,但实际上,两者是不一样的,契约外包涵盖私人企业凭借商业渠道提供政府之前所提供的服务及产品,但是不涵盖私营企业参与和决策和政府共同承担的责任及风险问题。在一个服务契约中,公共企业雇佣一个私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一般该时期为1-3年)实施一项及以上特定服务。政府依旧是为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主体,只是把一小部分的经营权力以契约的方式承包给了私人企业。私人企业必须按照协议上的条款履行自己的指责,并且必须按照政府的标准执行。另外,私人部门要给政府或者公共机构提供原材料、劳动力等。相同,一个企业的非核心业务能够由私营合作方提供,比如为职工提供医疗、食堂等。我们将此种合约称为外包合约。之后论文从历史渊源、采购程序与规则、供应商的选择等方面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等地方的政府采购与PPP法规、政策和指南与我国的进行对比。比如在对于PPP制度设置上,各国都采取了以立法形式来规制的做法,韩国、巴西等国制订了统一的法律,PPP项目相关的所有问题都由这一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也有的国家没有这样的系统的法律,而是根据PPP项目涉及到的不同的方面来制定单项的法律法规,美国、英国就是这样。还有少数国家不单独制定PPP相关法律,通过现行法律来对PPP项目进行规制,如澳大利亚。虽然澳大利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PPP项目,但得益于本身健全完整的法律体系以及的较好的法律环境,PPP项目可以得到有效监管。最后,论文结合当下深化改革背景下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之前已颁布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之前将PPP模式与政府采购相关国内外制度进行对比得出的需要有效衔接的地方,进行剖析和整合,从而为公共服务PPP模式在我国的更好发展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