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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初衷为了使原告的起诉权能够得到制约,避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使被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然而,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管辖制度本身规定的十分复杂,目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不够完善,以致于许多当事人滥用自己的管辖异议权,其目的有的是纯粹为了拖延诉讼,也有的是为了获得更为充分的应诉准备,更有甚者是为了炫耀所谓的“诉讼权利技术性应用”。这种行为使得管辖异议制度难以达到最初设立目的,降低了诉讼活动的效率,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损害,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如何限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界已经成为了一个热议话题。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的不服其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让诉权和司法公权力的相互制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然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每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在数量上不断的增加,其中有很多涉及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经过分析,有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候缺乏合理的事实和理由,有些则缺乏法律理由的管辖权抗辩、有的无任何根据的提出抗辩,还有的反复提出抗辩,甚至单纯的拖延时间。这种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究其原因,主要是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缺失,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太低,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救济程序过于复杂,管辖规定不同一和缺乏有关的法律配套制度。通过对美、德、法、日限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规定的比较,总结出可借鉴之处。最后,提出通过完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提高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成本,增设制裁措施,简化救济途径,缩短审判周期弥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漏洞,实现该制度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