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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制度对于劳动关系的发展有着极为特殊的意义。其不但能提升劳动力的价值,而且也利于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但是我国服务期制度并不完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少相应的适用标准,限制了服务期规则作用的发挥。文章在吸纳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收集整理的资料,以劳动合同服务期规则的适用为研究重点,对服务期规则适用当中的几大核心问题进行研究。服务期有效是服务期规则适用的前提,本文从认定服务期的效力入手,因为只有在服务期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其才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分析了影响服务期效力的因素,包括口头约定服务期和书面形式约定服务期对服务期效力的影响,不同时间约定服务期时服务期的效力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期限是否合理,及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目前这几方面在立法上尚模糊不清甚至存有立法空白。在服务期有效性的前提下分析了服务期规则适用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具体有服务期规则在不同类型劳动合同中的适用问题、服务期规则适用中的辞职权问题及违约责任问题。服务期规则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适用,可能会产生服务期期限和劳动合同期限的重叠,即会产生服务期规则适用上的困惑,笔者从服务期的适用范围入手,认为应将特殊待遇纳入服务期规则的适用范围,接下来具体分析了服务期期限和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主要是当服务期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服务期的适用问题。基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应得到重点保障,笔者对服务期内劳动者无条件的辞职权应否受到限制,以及服务期内劳动者辞职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究,当用人单位的经营收益权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发生冲突时,认为优先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具有合理性,且与劳动法的立法理念相符合。最后,对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服务期规则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了论述,目前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但是难免有失公平,将特殊待遇纳入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范围较为适当,同时可以使服务期违约金体现适度的惩罚性。此外,法律尚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服务期规则时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立法空白有待填补。通过对各个问题的原因、实质等进行分析,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诸多问题的解决需要加强立法的干预。由于劳动合同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因此,不能完全取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司法及仲裁的裁量作用,以促进我国劳动关系的良性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