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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消费水平的显著提高,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已进入千家万户。汽车在给人们带来交通便利的同时,频发的交通事故也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如果仅以行政手段规制一些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难以减少类似行为的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加大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和警示作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畴。然而法律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争议,导致一些相似的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大相径庭,为此,本文试图从危险驾驶罪成立的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三个方面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分析。本文第一章主要是对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概念的界定,对“道路”、“机动车”、“醉酒”的具体涵义进行了分析。首先是对“道路”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道路”的判断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其次,是对“机动车”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我国现在将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围的时机和条件还不够成熟,过度的扩宽刑罚的打击范围会影响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发展,因此不应将电动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机动车也不要求处于发动或者行驶状态;最后是对醉酒型危险驾驶中“醉酒”的认定,笔者主张采用有利于操作执行的客观标准,如果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不一致,采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更加科学,对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又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驾驶者,可以依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追求驾驶者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第二章讨论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隔夜醉驾仍可能处于“酒后”状态,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应该纳入危险驾驶罪调整的范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公醉驾也构成危险驾驶罪;紧急醉驾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交警临检过程中,驾驶者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驾驶者在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第三张章比较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同。认为这三罪不是对立的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形成竞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