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保护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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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益成熟,人工智能逐渐被应用到文学、艺术的创作领域,由此产生了数量众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些生成物在形式上与人类的创作成果难以辨别。为避免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文学创作环境中的不稳定因素,有必要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及权利归属,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应然地位。财产权劳动理论认为,人的劳动是其获取权利的正当性来源,因此人的权利的获取依赖人本身所付出的劳动贡献。从农耕社会的体力劳作到工业时代的机械操作,从改变生存环境的简单体力劳动到复杂的智能化劳动,“劳动”的内涵不断丰满,社会生产力的革新不断为“劳动”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当人工智能逐渐脱离人类的绝对控制从而自主产出文学、艺术、科学等内容时,应当将人工智能的“创作”视为一种“劳动”,并以公允的标准对待人工智能之生成物。当下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分析主要从作品独创性的“主观标准”入手,从人工智能创作的无人格特性方面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的可版权性,但作者的人格特性并非作品“独创性”的充分必要条件。相对来说,独创性的“客观标准”从作品本身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作品创作的独立性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摒弃对作品创作必须包含作者主体意识的判断,从独创性客观标准的角度来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过程的“独立性”和“创造性”,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虽然人工智能为文学作品的创作提供了巨大的动力,但是人类一切实践活动的最终指向都是人类自己,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不符合“人是唯一的目的”的哲学原理。然而将相关权利归属于自然人主体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人工智能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如何分配才能实现效益最优的结果?运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中的“展望理论”将一般民众的心理得失纳入分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更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更能促进文学创作市场的持续繁荣。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模式存在许多争议,当下具有代表性的几种保护模式理论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此,可以借鉴美国法中“视为作者”原则,构建新的“雇佣作品”保护制度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法律规制,不仅便于操作,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能够实现对法律制度冲击的最小化,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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