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错误救济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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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错误,受害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损害赔偿等多种途径寻求救济。我国现行的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制度没有很好地考虑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法律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充分及时的救济。目前学者对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对本土资源关注不够,不能为制度设计提供明确的方向,不能为司法实务提供公正的解决问题方案。为此,本文结合我国实践中发生的案例,采用功能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的方法,对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制度作进一步的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是物权登记错误救济原理。该章主要阐述了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涵义、性质和价值目标,为下文具体救济制度的研究奠定基础。物权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包括未正确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和不应登记而登记三种类型。物权登记错误救济是对因物权登记错误而合法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的救济,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性质取决于物权登记的性质,还受制于物权登记的审查模式。物权登记是民事主体实现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是国家对物权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物权登记的审查模式不仅要考量私人的成本和收益,而且还要考虑国家的成本和收益。简单的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无法解决登记机构所要面对的复杂情形,折衷主义从现实主义出发,具有相对的实用性和合理性。物权登记不仅有登记权利人与登记义务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而且还有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之间的公法关系,物权登记错误必须考虑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不同的路径。我国长期以来把物权登记视为行政行为,把物权登记错误纠纷视为行政纠纷,忽视了物权登记错误民事救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国立法应当强化民事救济的功能,限制行政救济的适用范围。物权登记错误救济的价值目标就是合理分配物权登记错误的风险,确立真实权利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规则。物权登记错误并不当然优先保护交易第三人,而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由于社会需求、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实现物权登记错误救济价值目标的模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德国实行登记公信力模式,侧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瑞士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模式,平等对待善意第三人和真实权利人。法国创设表见继承人和表见所有权人模式,力图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日本实行类推适用虚假表示行为模式,侧重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美国存在产权保险模式,通过市场机制保护交易第三人。澳大利亚贯彻登记赔偿基金模式,通过赔偿基金保护真实权利人。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登记公信力模式,也没有采取瑞士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模式,而是创造了动产与不动产一体化的善意取得模式。该模式尊重了我国物权登记的现状,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解决了登记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与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也保持了一致。登记物权善意取得与登记机构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紧密相关。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登记物权的善意取得,这有利于促使行政法治观念的转变。在登记物权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就不能撤销物权登记,而是要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采取存续保护。第二章是物权登记错误的更正救济。该章首先试尝运用请求权的思维,解读依申请的更正登记,然后对依职权更正登记的价值、事由和程序进行探讨,最后分析更正登记的诉讼救济途径。依申请的更正登记要区分登记权利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被称为更正登记申请权。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需要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同意更正登记的权利,被称为更正登记请求权。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性质与其法律依据有密切的关系,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真实权利人所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可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特殊类型。更正登记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登记名义人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终局地取得登记权利,更正登记请求权因此受到限制。更正登记请求权还受权利失效的制约,更正登记请求权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势足以使义务人信任其不再行使此权利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的行使要遵守合法的原则,不能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物权登记错误不能反映真实的物权状态,影响国家管理目标的实现。登记机构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基于特定的事由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德国依职权更正登记是当事人依申请更正登记程序不能实施或达不到效果时的补救性程序。日本将依职权更正登记局限于出于登记官的过失所致的错误或遗漏。根据瑞士法,凡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的事项,只要其没有申请,登记机关都可依照一定程序依职权予以更正。在我国台湾地区,纯系当事人申请过程中的过失所导致的错误,登记机关也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在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法定事由上,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多干涉。我国未来立法应当规定,登记错误出于登记人员的过错,有证明文件可以查实的,或当事人怠于申请更正登记,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为防止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滥用,还需设置核准程序和通知程序,力争在公益目标和私益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更正登记的诉讼救济途径必须区分对更正登记申请权的救济和对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救济。更正登记申请权受到侵害,登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更正登记申请,或申请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登记机构拒绝更正登记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更正登记请求权受到侵害,登记名义人不为利害关系人人出具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确权之诉予以解决。这符合更正登记请求权私权的本质,与物权登记公定力并不矛盾,较好地处理了证据审查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在实践中已经逐步得到认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现行土地确权纠纷是通过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行政二审合一诉讼不区分救济的对象,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不具有可行性。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选择合适的诉讼救济路径。第三章是物权登记错误的异议救济。该章从异议登记的价值出发,探讨异议登记的程序,进而指出异议登记的效力。德国的异议登记以保护真实权利人为出发点,警示交易第三人。日本的异议登记以保护交易第三人为出发点,间接保护原权利人。虽然两国异议登记的价值目标并不完全一样,但都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有机结合起来,起到了临时救济的作用。异议登记与查封登记都属于限制登记的范畴,但也有相当的区别。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辅助机制,其目的直接指向更正登记,而查封登记是诉讼法上的保全措施,其目的直接指向诉讼请求。查封登记能否取代异议登记是立法选择的问题,取决于相关的制度设计和现有的社会需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条件和程序过于严格,不能满足异议登记临时救济的特点,不能用查封登记替代异议登记。我国《物权法》把不能进行更正登记作为申请异议登记的前置程序,采纳的是单方申请的异议登记。为维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在德国,土地登记局发现自身行为违法造成登记错误,可以依职权办理异议登记。在登记申请运行终结前,对同一权利又申请另一登记的,为了有助于先提出的申请,土地登记局也可依职权办理异议登记。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依职权的异议登记,但应当允许登记机构基于特定的事由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由于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介于权利登记制与托伦斯登记制之间,异议登记的效力不能简单移植德国的做法。具体而言,异议登记期间,登记名义人处分物权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但可以办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与正在办理的本登记效力冲突,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本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登记后,仍可进行查封登记,但不能强制执行异议登记的财产。异议登记期间届满,异议登记申请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登记名义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第四章是物权登记错误的赔偿救济。该章主要解决物权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物权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取决于登记机构的性质,还与赔偿金的来源有很大关系。我国现行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如果将来我国登记机构改制为自筹经费的事业单位,设置赔偿基金,其赔偿责任就是民事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当事人不依托登记机构的协助就无法认定真伪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于其他申请材料,登记机构负有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登记机构的违法登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和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我国现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由于登记机构向民事侵权人的追偿机制在我国现行法中缺乏制度保障,受害人应当先要求民事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在民事赔偿诉讼终结前,先中止行政赔偿诉讼。受害人还可以民事侵权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直接判决民事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确定登记机构赔偿的数额应充分考虑登记机构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登记机构因过失没有审查出虚假的申请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承担按份额的赔偿责任。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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