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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在一个国家的建设发展中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由于利益的驱使,有的企业和个人以牺牲资源环境、财产生命为代价,进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损失的严重后果。为此,我国于1997年《刑法》新设了非法采矿罪,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中独立出来。然而在实践中,非法采矿罪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立法意图并未实现。本文试图对非法采矿罪的相关理论观点和法律规定进行一次系统的梳理,在对现有非法采矿罪的整理中寻求束缚其发挥效用的关键所在,并针对该罪名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意见。本文就我国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定义的相关理论观点进行了分析综述,认为应该适度扩大对现有非法采矿行为的犯罪化认定:非法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特定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法定的特定矿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活动(制度),次要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包括前提、行为和结果条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又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自然人,也包括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其中村委会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一般基层政府机关和部门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在认定罪与非罪时,越界采矿行为、以探矿为名或在自己所有或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采矿都应该纳入本罪的范围,本罪同时设立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二个构罪必要条件,使已经造成矿产资源的重大破坏非法采矿行为,仅因为监管机关的失职或渎职行为或犯罪后的停止状态就无法得到刑事追究,这正是非法采矿罪在实践运用中行同虚设,未能达到立法目的关键因素。通过与其他相关罪名的比较分析,本文从立法技术、客观要件、刑事责任三方面提出了完善非法采矿罪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