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期待缴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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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的是认缴制下,以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为背景,在股东的出资期限未至且未实缴全部出资便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当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及若肯定加速到期,股东内部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是存在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以90个相关案例为研究样本,发现该问题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主要集中在两大领域,一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如非破产非清算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判决股东出资加速的请求权基础?需满足哪些责任要件?二是在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采肯定性评价的案例中,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责任分配问题是另一大难点。如后续责任在相关主体间如何分配?正当性基础何在?其他相关因素对责任分配是否有影响?本文针对上述问题的核心争议焦点,拟分三部分剖析未届期待缴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司法适用困境:第一部分是对本选题理论和司法实践现状的概括总结,同时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总结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倾向性解决方式与主要分歧。第二部分论述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分配的前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经强制执行程序确认,若公司实际已达“不能清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优选。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请求权路径的现有观点理据不足,应当通过公司法体系立法明确路径。基于防止实质性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考量,债权人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应回归审判程序,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且股东出资加速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针对未实缴出资本金。第三部分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的责任分配模式问题。现有的责任分配模式存在各自的弊端。转让股东单独责任说和连带责任说限制了股权流动性。区别责任说将股权转让与债权形成的顺序、受让人偿债能力、受让人主观状态等因素分别作为责任划分依据存在理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和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故不可单独适用。本文认为,在合法的股权转让前提下,股东身份由受让股东继受取得,受让股东应为出资义务责任主体。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不可对抗公司和外部债权人,受让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依据协议向转让股东追偿。在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情形下,公司及外部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恶意串通”标准的判断具有复杂性,可综合债权人是否将对转让股东的高度信赖作为交易基础(即债权是否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并且转让股东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债权人做出由自己出资之允诺)以及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明显低于转让时股权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并且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公司资产或信赖利益上的“损害”,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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